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
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
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
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劉宇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翔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1)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城林橋與亞洲路交岔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3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