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6號
PCDM,114,交簡,102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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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火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
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
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  被   告 陳火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順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博愛街麻油雞攤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林橋機車引道(往土城方向),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對陳火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3分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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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