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以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上快速道路,顯然
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朝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榮路某居酒屋飲用酒類,至11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結束。 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快速道路往中 和方向21K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