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14號
PCDM,114,交簡,101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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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
甚鉅,更肇致實害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見速偵字卷第17頁
、第21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黃福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添於民國114年7月5日22時許至翌(6)日0時許止,在址 設 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5樓之住所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 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6 日6時30分許,自上開住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000巷0弄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 力、操控力減低,而不慎與由黃煒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6時45分對黃福添為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 -0000)、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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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