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許」應
更正為「17時許」、「5857-PG」應補充為「5857-PG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
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
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1號 被 告 王天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楊萃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楊 萃仁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天福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