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欲左轉往中平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張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
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張哲豪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哲豪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左轉前有先
停車確認對向車道沒有直行車輛,才進行左轉,且有打方向
燈,駕車沒有過失;告訴人當時車速不止每小時30-40公里
,他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我,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左轉中平路方向時
,與直行新泰路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60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1-2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3號卷〈下稱
調院偵字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在卷
為憑(偵字卷第29-5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
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56-6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道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
明;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為
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
沿新泰路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平路時,當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
之告訴人機車並禮讓先行通過,竟疏未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
行來車之際,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案發當時因新泰路對向車道
汽車欲轉彎而停等於道路停止線上,造成被告駕駛汽車欲左
轉進入中平路時,視距遭該停等轉彎之車輛阻擋,惟被告既
在視距遭受阻擋之情況下仍決定左轉進入中平路,本應更加
小心謹慎注意對向停等紅燈之汽車旁是否有直行之車輛行至
,並在確定對向車道均無直行車後再行左轉,非謂被告於開
始左轉時未見到對向有直行車時,即可逕行左轉而無需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
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7:06:13時左轉中平路,未見有特別減
速之情形;經過對向車道內側時,於畫面時間17:06:14時
,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對向車道外側,被告駕駛車輛未見
有煞車情形,仍續行左轉,於畫面時間17:06:15雙方發生
碰撞,此有本院11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
交易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駕車左轉時,非無法發現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然卻未減速而注意禮讓
告訴人先行,被告自具備駕車過失。本件經送鑑定,認被告
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4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13124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
卷第67至71頁),亦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
車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橈骨下端骨折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泰路方向直行至路
口前,已可見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進入中平路,以當時狀況
,告訴人當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持續向前直行,致與被告駕駛之汽
車發生碰撞,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足認
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至被告另
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調院偵字卷第12頁)
,且依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僅可證明兩車確有相撞而車輛
凹損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當時車速確有超過該道路
限速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情,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案
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
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偵字卷第6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自承為肇事
者,尚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
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因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在
卷可稽,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肇事
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及其受傷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
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及犯罪後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