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
新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適有林秀珍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行駛至景平路左轉專用道,沿景平路左轉往大勇街
方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秀珍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李玉剛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李玉
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
燈直行,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我倒地的
,還將我機車的引擎撞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37
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37頁、第92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25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9至59頁、第67頁、第101頁、第1
0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11
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15日警詢
時供稱:我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中間車道往新店
方向行駛,我過路口時就「碰」一聲,我就靠邊,對方好像
撞到我後輪,我機車未倒,我過停止線後才變紅燈;第一次
撞擊部位為後車輪,我車未受損;當時號誌為黃變紅,我已
過停止線時才變紅燈云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就案發
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或黃燈、A車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損
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車沿景平路左轉
專用道左轉大勇街方向行駛,右側機慢車左轉箭頭已亮綠燈
,左側上方也是左轉箭頭綠燈,我跟著大家一起左轉,我有
稍微再向右繞一點點,我已經騎到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車道的
一半,對方(即被告)騎乘A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撞
上我;事發前我有看到對方,我以為對方是跟我一起左轉的
,但對方卻是直行而肇事;第一次撞擊位置在左側腳踏板,
我機車左、右側車身刮損及破損、左後視鏡斷裂、左前車燈
殼破損,並造成我雙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我認為是
對方闖紅燈,責任歸對方(見偵卷第7至10頁、第37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要左轉,左轉燈亮了,我騎乘B車快
到馬路中間時,被告就闖紅燈撞到我,被告過停止線時號誌
應該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9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本院勘驗內容(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2時41分39秒許騎乘B車沿機車左
轉專用道欲左轉大勇街方向行駛時,其前方至少有2輛機車
亦正行駛在左轉專用道,足見告訴人並非第一部沿景平路左
轉專用道左轉大勇街之機車,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
當時係跟著其它機車一起左轉乙節相符,且A、B兩車於同日
時41分42秒許發生碰撞時,仍有其它機車轉彎進入大勇街;
反之,被告騎乘A車超越停止線直行進入景平路與大勇街口
之際,未見有其它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正進入上開路口。是告
訴人證稱其係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遂沿景平路左轉專用道
左轉大勇街等情,應值採信,而可推斷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
應為紅燈。從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號誌為圓形
紅燈及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闖紅燈穿越路口
,致與告訴人碰撞肇事,殆無疑義。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5頁),對於上
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詎被告騎乘A
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遇紅燈猶冒然
驅車超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第101頁、第103頁),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
,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
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
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
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
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5頁)、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