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係由送達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
,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宏祥(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4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居所經
上訴人本人收受;另於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7、227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應以最先送達日
(即114年9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4年9月24日,然上訴人遲至
114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佐,顯見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