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1號
PCDM,114,交易,24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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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蓉


選任辯護人 李汶晏律師
劉儒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姿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姿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補充更正為「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創傷後胸廓變形無法恢復原始肺
功能」後補充「然未影響呼吸及活動功能之恢復情形」。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吳姿蓉肇事後親自報警,並
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14年9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4001054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詹易明許珮慈2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輕
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
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和解金
額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75號  被   告 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建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 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 燈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詹易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珮慈,沿板南路往中山路2段3 80巷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詹易明見狀避煞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詹易明受有右側第4-8肋骨骨折合併第5-7連 枷胸、血胸及肺挫傷、右下背挫傷、多處損傷、腹壁疼痛、 疑創傷後肌肉拉傷、創傷後胸廓變形經手術矯正後無法完全 恢復原始形狀、創傷後胸廓變形無法恢復原始肺功能、重大 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腰薦椎 外傷性脊椎病變、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創傷 後骨關節炎、右肩挫傷合併唇瓣破裂及關節積水等傷害;許 珮慈因此受有右腕鈍挫傷、右膝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二、案經詹易明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闖紅燈,與告訴人詹易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易明許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闖紅燈所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申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話人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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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