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0號
PCDM,114,交易,2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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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媚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440號前,欲右轉至路旁暫停時,本應注意
車輛右轉時,應先緩步靠近車道之右側行駛,並注意後方車
輛行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
王秀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自陳麗媚右後方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機車遂發生碰撞,王秀宏因而受有左側
前臂A小腿撕裂傷(6公分,縫合6針)及左側肱骨上端骨折
等傷害。陳麗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麗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秀宏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騎在前面的車,告訴人在後面騎得很快,我覺得他會撞到
我,我就慢慢地往右偏,並一直按右方向燈及輕輕按壓煞車
警示,告訴人就直直地撞上我,我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
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40號前,欲右轉至路旁暫停時,與行駛於其同車道右後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A小腿撕裂傷(6公分,縫合6針)及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22、58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436巷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比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街景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
告(檔名「監視器」者,以下稱現場監視器1;檔名「00000
0000.809278」者,以下稱現場監視器2),由現場監視器2
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通過「路口」
後,被告機車始開始向右偏行並向右彎,而由現場監視器1
之影像擷圖可見,雙方發生碰撞處之右前方有一支消防栓
另由道路街景圖亦可見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一支消
防栓,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向右(依面對440號之方向而
言)依序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436
巷,則依此相互比對可知,在現場監視器2中被告與告訴人
通過之路口應即為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436巷口,是公訴人
認被告係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436巷時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容有誤會,被告應係在通過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436巷口後始右彎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時間,依據現場監視器1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應為113年
5月9日23時7分許,均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屬同一車道先後行駛之車輛,然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之規定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針對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下,無標誌或標線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
交通規則之目的,可知機車駕駛人如欲右轉時,原則上除
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始可右轉,不得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以避免其轉彎之變換行徑舉動,影響外側車道之後方直行
來車之行車安全,造成後車猝不及防而增加行車風險;在
此規範意旨下,因同一車道本可同時行駛數輛機車,解釋
上機車駕駛人於欲右轉時,不以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即足謂
符合注意義務,更應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近路面邊
線,始為正確之駕駛方式,且於轉彎之際,更應注意其右
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後,再行右轉,實屬
當然;換言之,在交通事故中,縱使沒有違反針對特定行
為進行規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仍須遵循一般注意義務,倘駕
駛人於事件中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導致他人受傷,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構成過失傷害犯行,非單純以違反交
通規則為唯一標準,概無疑義。  
  ⑵本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1、2影像畫面,並製成
勘驗報告,由現場監視器1之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行駛
於車道靠近中間之位置,告訴人則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
即車道靠近外側之位置,被告之左後方另有一部小客車,
於影像畫面時間23時7分26秒時,被告開始向右偏行,於
影像畫面時間23時7分27秒時,被告右轉,於影像畫面時
間23時7分27秒時,告訴人撞到被告,於影像畫面時間23
時7分28秒時,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另由現場監視
器2之影像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長0分14秒時,被告騎乘機
車通過路口,於影片時長0分15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通
過路口,2車先後經過該路口,2車間之距離約為不到1臺
機車車身之長度,被告機車開始向右偏,於影片時長0分1
6秒時,被告向右彎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58至60頁),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機
車要去送外送,來到事故地點前,我想要靠右邊停下來看
地圖,我先打右方向燈並減速要靠右,我還有左看右看,
我輪子剛要右轉時,就被後面來車撞上我車牌及排氣管等
語(見偵字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右轉有打
方向燈,有看鏡子後方沒車就慢慢轉彎,後來覺得後面
車很快地騎過來,我想躲但來不及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32頁),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在右轉,且由現場
監視器1、2影像畫面所見,被告在稍偏右後即直接右轉,
並非如其所稱係漸漸的偏。因之,以被告、告訴人機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機車並始終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後方
,2車距離約僅1臺機車車身之長度,衡情,被告應可輕易
注意到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而被告於右轉時,並未先緩
步向車道之右側靠近,而係稍向右偏後即貿然右轉,而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造成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情
;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已製造法律所
不容許之風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告
訴人受傷之風險實現結果負責,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
,實堪認定。
  ⑶至被告所辯其有打方向燈一節,然縱被告已打方向燈,其
在實際執行右轉動作前,仍應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進行避
讓,非謂有打方向燈即可恣意轉彎,是縱被告有打方向燈
,亦無礙其駕駛行為有過失,附此敘明。
  ⑷又卷附現場監視器1、2影像之畫面連貫,並無任何遭變造
之痕跡,被告空言指稱影像內容經剪輯後製,洵無可採;
且觀諸現場監視器1、2之影像畫面,實未見告訴人車速有
何過快之情形,輔以告訴人機車始終騎在被告機車之右後
方,是告訴人之車速應與被告之車速相去不遠,則被告辯
稱告訴人車速甚快一節,亦無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稱:我當時在直行,我知道後面有車來,他的
速度很快,我覺得他會撞到我,所以我要靠右等語,然其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我就騎呀騎,騎了騎就打方向
燈,減速打方向燈,騎到右側路旁,可以暫時停車地方,
忽然間後方有一臺風速很強的,後面就一輛機車就撞上來
了等語,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去送外送,來
到事故地點前,我想要靠右邊停下來看地圖,我先打右方
向燈並減速要靠右,我還有左看右看,我輪子剛要右轉時
,就被後面來車撞上我車牌及排氣管等語,足見被告在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談話紀錄或警詢時均未曾供稱是因覺得
後方有車輛快速過來,擔心會被撞到而靠右,顯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是因覺得後方有車輛快速過來
,擔心會被撞到而靠右之說詞並無可信;又警員張育齊
是否曾協同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調閱監視器,
由該公司同意翻拍並自存使用一節已無記憶,且經檢視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4年9月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71725號
函暨所附之警員張育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
153至155頁),是被告聲請傳喚警員張育齊到庭部分,本
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已
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如上所述
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再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跑Uber、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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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