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6號
PCDM,114,交易,20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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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王林信
被 告 蘇倩瑩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清瓦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
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新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與長元西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暨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自外
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蘇倩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被告
蘇倩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清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被告蘇倩瑩則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左眼眶周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瓦、蘇倩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即告訴人2人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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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