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與中正二
橋口,沿中正二橋左轉進入和城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號
誌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又行至交叉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進入和城路1段,適A03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
錦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為閃避而煞車右偏並擦
撞路邊人行道自摔倒地,A03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第7肋骨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A04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
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1
49至1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
院114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1至67頁、175至1
77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工作為司機,家中有母親及兒子
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