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交易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 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 ○○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路二五九巷六號其工作之日本料理店內 飲用維士比、威士忌等酒類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 駛蘇耀華所有車號HLU─二三一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段一四七巷與錦州街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適為 駕駛巡邏車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主管吳新竹、警員甲○○ 、陳漢陽、黃智源發覺,旋至乙○○於上址路口停車後進入 購物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盤查乙○○,並聞得其身上之濃烈 酒味後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並赴便利商店 購買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當日伊在料理店內喝酒,之後因老闆娘蔡和雅委託伊外出買 菸,故伊自行步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買菸,並非騎機車前往 ,伊並不認識車主蘇耀華,亦未向其借用機車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
○路二五九巷六號其工作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維士比、威士 忌等酒類,並於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同 市○○○路○段一四七巷與錦州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買菸, 於該處為警查獲,經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七三毫克等節,為其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 主蔡和雅於原審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 權一派出所主管吳新竹、員警陳漢陽於偵查、員警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核 退第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0二八二號偵查 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騎機車前往上址之便利商店,辯稱並不認識機車 所有人蘇耀華,亦未向其借車云云。證人蔡和雅亦以當日蘇 耀華未出現在料理店云云附和其詞。然查:
⒈被告騎乘車號HLU─二三一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一四七巷與錦州街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適為駕 駛巡邏車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之員警吳 新竹、甲○○、陳漢陽、黃智源發覺等情,已為證人吳新 竹、陳漢陽於偵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為一 致之證述,證人吳新竹並於原審中證稱:因被告騎車時未 戴安全帽,故可清楚看到臉孔,被告停車後進入便利商店 ,伊與另二名員警甲○○、陳漢陽下車盤查,才發現被告 身上有酒味,且便利商店的門是透明的,騎車之人與被告 之衣著也相同,伊等之巡邏車停等所在距離便利商店只有 約十公尺,附近光線很明亮,所以可以確認被告即為當時 騎車之人等語(見核退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 三十四、三十五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旨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被告否認飲酒 後騎乘機車云云,已難遽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不認識蘇耀華,亦未向其借車騎乘一節, 經查:
⑴證人蘇耀華於偵查中結證:機車係伊所有,時間記得是 晚上,機車停在料理店門口,被告向伊拿機車鑰匙表示 要去買菸,伊有借其騎車出去,伊在店內等,回來後其 告知因酒駕被抓並將酒駕紅單交伊領車,紅單日期為十 月份(見核退第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亦證稱 :當日機車停在料理店門口,被告騎了就走,凌晨左右 發現車被騎走,被告有拿紅單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四頁)。雖證人蘇耀華於原審就有無借車與被告一節 不復記憶,惟其復稱,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楚,於審判中之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之詞(見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此部分自應以證人蘇耀華於 偵查中所為較詳盡之供證為據。是被告於飲酒後係騎乘 向蘇耀華借得之上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買菸之事實,已 可確信。
⑵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主是一位叫「阿華」的」 ,於偵查中稱:「車子是店內客人的」等語(見第二0 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核退第四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顯見被告對蘇耀華並非不識,且若蘇耀華當日確 實未曾出現在被告工作之日本料理店內,豈能知悉被告 當日外出買菸之細節,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證人蔡和雅因與被告有僱傭情誼,所為之證 詞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錦州街上址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惟偵查 中經檢察官向該轄區分局調取之結果並無所獲,公訴檢察官 亦於原審審理中稱:經查詢後,錄影帶因距離事發時間過久 而無存檔等語(見二0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參據前開㈠㈡所述被告確實曾於飲酒後向證人 蘇耀華借車外出買菸,且於騎乘過程中為證人吳新竹等四人 當場查獲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 三毫克等情,其等與被告核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指之虞 。此外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 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 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 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 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 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 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決議固僅 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此決 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 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 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為據,自可供參考。被告經警到場測 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七三毫克,已如前述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原審誤 載為二萬三千元)經執行完畢之素行,再犯本件,顯見前 案之執行未使其心生警惕,且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 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 際,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仍心存僥倖,且犯罪後未坦 承犯行,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並無於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飲酒後騎 乘機車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