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往同區清水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
裕民路252號前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
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
車左偏,適告訴人劉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自其同向左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
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