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0號
PCDM,114,交易,18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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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施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施豪於民國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確定),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攔查後發現為毒品
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20ng/mL、47,18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施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7、125、12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
卷第1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C號函所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20至21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本
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當事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89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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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