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9號
PCDM,114,交易,169,2025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淵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盛淵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與八德街15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田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53巷往成功街方向行駛至此欲右轉,兩車遂
發生碰撞,田豐睿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鍊枷胸、
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許盛淵未受傷)。許盛淵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盛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豐睿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骨折影像及外套照片、現場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4年9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
254號卷第44頁、第59頁至第63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
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諸其犯後
迄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肇事主因)、前
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