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9號
PCDM,114,交易,15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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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賢(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86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東路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中山
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致不慎撞擊沿
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之楊子霆,造成楊子霆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子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國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
我駕駛A車自漢生東路右轉中山路,我右轉時有先停一下
看沒人我才繼續行駛,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我的右側車身
後方,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中和
向行駛,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1段時,適告訴人楊子霆
沿漢生東路中和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經A車右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
15頁、第39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24至27頁),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1
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我行走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中和方向之斑馬線上,我當時是看到綠燈才開始過馬路,走
到一半被告就駕駛計程車未禮讓我行人先行,從漢生東路
山路右轉,被告車輛右側碰撞我左手肘至左肩處,我沒有
倒地,但我轉了半圈;被告右轉至中山路時有稍微停頓一下
,但未下車處理,就離開現場,我有拿手機拍下對方車尾車
牌,並立即至海山派出所報案;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之傷害,我有前往昌禾骨科診所就醫等語(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5頁、第39至40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突然衝出,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發生碰撞云云,即難逕採為
真。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55至58頁):
  ⒈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avi」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分38秒,影片並未
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拍攝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及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上方顯示
時間為2024/03/23 15:08:00,畫面中央可見一立方
裝置,立方體右側為漢生東路,左側為中山路,此時
生東路上行人號誌燈為綠燈,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⑵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 15:08:56,畫面左側漢
生東路右轉車道出現一輛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
   ⑶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 15:08:58,畫面中可見
立方體前方路旁有數位行人在停等紅燈,隨後A 車沿漢
生東路右轉欲進入中山路
   ⑷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 15:09:04 A車在中山路
上稍停一會,畫面中可見有行人開始通過中山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隨即A 車車身遭公車所遮擋。
   ⑸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 15:09:10,馬路上已不
見A 車蹤影。
   ⑹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 15:09:39,檔案播放完
畢。
  ⒉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15-08-38.mp4」之檔
   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分40秒,影片並未
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拍攝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及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3/23/2024 15:08:00,畫面中可見右上方
路旁有一立方體裝置,該立方體前方有數位行人在停等
紅燈,畫面中直向之中山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中山路
之交通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
   ⑵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8:29,畫面右上
方漢生東路右轉車道上出現一輛計程車(即A 車)往中
山路向前進。
   ⑶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8:36,經過到立
方體前方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行人( 即甲男) 正
欲通過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
   ⑷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8:37,A 車自甲
男之左側經過,畫面中可見甲男身體往右側偏,腳步踉
蹌,並面朝A 車方向觀望,隨後可見A 車有稍停在中山
路上。
   ⑸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8:41,A 車與甲
男之身影為行經路口之公車所遮擋。
   ⑹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8:45,A 車沿中
山路土城方向駛離,甲男則繼續通過中山路行人穿越
道。
   ⑺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9:40,檔案播放
完畢。
  ⒊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15-09-02.avi」之檔
   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分59秒,影片並未
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拍攝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口,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2315
:08:00,畫面中可見中山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⑵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 15:09:00,畫面右側漢
生東路口處出現一輛計程車(即A車),隨即A車右側路
旁出現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行人(即甲男,其身體為
A車所遮擋,僅可見其頭部)正欲通過中山路之行人穿
越道。
   ⑶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15:09:01,正在右轉之A
車自甲男之左側經過時,可見原本朝左方前進之甲男突
然身體整個朝右轉,狀似與A車發生碰撞,腳步踉蹌後
退幾步,並面朝A車方向望。
   ⑷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4/03/23 15:09:08,A車有稍停
在中山路上,甲男則繼續通過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隨
後A車與甲男之身影為行經路口之公車所遮擋。
   ⑸畫面上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9:12,畫面中可見
A車沿中山路土城方向駛離,甲男則在中山路行人穿
越道上朝A車方向望了一會兒後朝畫面左方離去。
   ⑹畫面上方顯示時間03/23/2024 15:09:59,檔案播放完
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A車自漢生東路及中山路1段
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1段時,已有行人開始通過中山路
之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則正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此時被
告已可預見告訴人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告訴人優
先通行,仍右轉中山路,且A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原本
向前平穩行進之告訴人身體突然整個朝右轉,腳步踉蹌後退
數步,足見告訴人當時左側身體應有受到外力撞擊;又自告
訴人於遭撞擊後即面朝A 車方向觀望,而A 車當下亦有稍停
在中山路上數秒等情觀之,該撞擊力道應係來自A車,否則
告訴人於遭撞擊當下不會有前述反應,A車亦無由在未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之情形下,暫停在中山路上。從而,被告應有
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前進之告訴人左側身
體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
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
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未禮讓行
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右轉,致撞擊同向步行穿越道路之
告訴人,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國賢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楊子霆,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亦同於本
院前開認定。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5頁、第39至40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15時
8分許經被告駕車碰撞其左側身體後,於同日即至昌禾骨科
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17時
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隊製作談話筆錄等節,有
告訴人提出之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113年3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駕駛車輛碰撞其
左手肘至左肩處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
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前進
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本案交通事
故係員警經由告訴人報案,並指稱發生之時間、地點、事
發經過,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駕車肇事,
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認為其並未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停車查看,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等
情,此有告訴人、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2頁、第14至15頁),且員
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亦載明被告係
事後通知到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於被告到案說明
前,偵查本案犯罪之人員對於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
,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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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