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
被 告 王邦均
寧祖皓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唐睿志
被 告 鍾勝雄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10、4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A10幫助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幫助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三、A09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6年9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四、A03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A05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六、A06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七、A24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八、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對A01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一)A08與A01間曾有毒品買賣糾紛,且A08明知該毒品買賣糾
紛所涉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而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佑佑」之
成年男子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21時55分在探情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內,由A08持附表編號1所示短刀、「王佑
佑」則以徒手之方式,一起揮刺、毆打A01,至使A01不能
抗拒後,再由A08自A01處取走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財物及A
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汽車,車主為
A01母親)鑰匙。
(二)A08不滿前述強盜行為所得財物甚少,遂萌生擄人勒贖之
犯意,持刀駕駛甲汽車強押A01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7分
離開探情汽車旅館,前往A10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王佑佑」則先行離去。A08帶A01抵達
A10住處時,A10、A09皆在場。A10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幫助傷害之犯意,同意A08使用A10住處繼續限制A0
1之人身自由。A09則意圖為A08不法之所有,與A08基於擄
人勒贖、傷害之犯意聯絡,在A10住處與A08一起毆打A01
,並以電線綑綁A01。嗣A08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駕駛甲
汽車載A09帶A01離開A10住處,途中接A03(綽號「啾弟」
)上車。A03則與A08、A09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A03駕駛甲汽車載A08、A09一起帶A01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39巷內某鐵皮屋(下稱樹林鐵皮屋)
。
(三)A08、A09在樹林鐵皮屋內,迫使A01告知附表編號8至13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使用電腦設備查詢附表編號8至1
3所示A01名下帳戶餘額,發現所剩無幾。A03復駕駛甲汽
車載A08、A09一起帶A01離開樹林鐵皮屋。途中A08迫使A0
1簽立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本票等文件,再於112年10月22
日上午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向A01配偶A002諉稱A0
1積欠賭債,要求家人代為償還70萬元才能放A01離開。A0
02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沒錢,幾經斡旋後,A08始同意將金
額降至20萬元。
(四)A03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5分駕駛甲汽車載A08、A09一起
帶A01抵達景新立體停車場,A002隨後亦到場並交付2萬元
現金予A08。A08、A09在景新立體停車場內換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繼續強押A01,並於
112年10月22日12時26分載A002前去提款。A03則自行駕駛
甲汽車離開。
(五)A09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至12時45分在7-11景鑽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73之1號)內,監看A002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A002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002帳戶
)陸續提領8萬元,因已達當日提款上限,遂轉帳3萬元至
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A09並在7-11景鑽門市外收走A002
提領之8萬元轉交A08。A08則在乙汽車內監看A01。
(六)A09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7分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監看A01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附
表編號10所示帳戶提領A002方才轉入之3萬元。A08得款前
述13萬元現金(即A002攜帶之2萬元、A002提領之8萬元、
A01提領之3萬元)並扣下A002帳戶金融卡後,A08、A09始
讓A002帶A01離去。
(七)A08承前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至0時12分在新
光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A002帳戶陸續提領7萬0200元得手。嗣甲
汽車遭撞毀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01經警通知後
,始於112年10月底領回並自行修理甲汽車。
二、對A16詐欺取財部分
A08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在
樹林鐵皮屋拘束A01人身自由期間,將附表編號8、9所示金
融卡交予A03。A03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元生」
及「精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將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
資料告知「蔡元生」,復由「精光」自112年10月22日13時3
0分起假冒為A16配偶陳貴金之友人,致電向陳貴金借款。陳
貴金陷於錯誤後,委由A16及其女兒徐品捷陸續於112年10月
22日15時47分至15時48分陸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
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A03則於112年10月22日15時51分、16
時15分在7-11葫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9萬9000元、2萬
元,旋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某處悉數交予「蔡元生」,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對A04私行拘禁部分
(一)緣A04先前於112年6月5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50萬
元贓款未上繳A08。A08遂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許駕駛甲汽車前往臺北看守所(址
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A04,復強押A0
4上車前往有馬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並自A04身上取走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財物(合計價
值未逾50萬元)。
(二)A09、A05、A06、A24則與A08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陸續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前來有馬汽車
旅館,且由A08、A09在有馬汽車旅館內毆打A04。其後A08
、A05先行離去,由A09、A06、A24繼續在有馬汽車旅館內
看管A04,俟有馬汽車旅館退房時間屆至,A09、A06、A24
便帶A04離開,途中A24先行離去。
(三)A09、A06於112年10月24日2時許將A04帶至板橋王汽車旅
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A09先行離去,由A
06留宿看管A04。
(四)A06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依A05指示,將A04帶至A05女友
A07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找A05,A24
隨後亦到場。
(五)A07不滿A05等人將A04帶至其住處,而與A05發生爭執,A2
4遂於112年10月24日15時許依A05指示將A04帶至A10住處
。A10則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同意A24使用該址繼續
限制A04之人身自由。A05、A07隨後亦前來A10住處。A24
在A10住處內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讓A04登入其臉書帳號
,並與A04談定以諉稱積欠賭債之不實事由,要求A04母親
代為清償30萬元,幸A04母親未予回應。嗣A04趁A05、A07
爭吵時,趁隙離開A10住處而脫身(A04已撤回傷害告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爭執之範圍
1.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僅爭執下列供述性證據之證據能力:
⑴被告A10、A05、A06、證人A01、A04、證人A002、A07於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⑵被告A03、證人A11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A10不爭執證據能力。
3.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A08、A03、證人A01、A04
、A002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4.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A08、A09及證人A01、A002
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5.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6.被告A06不爭執證據能力。
7.被告A24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以下被告均逕稱其等姓名,合則統稱被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
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
形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前述有爭執部分中,經檢察官訊問之具結陳述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例外情形,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各該受訊問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甚或其等證述係在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陳述自由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所為。此外,本院已賦予被告對證人A08、A09
、A10、A03、A05、A06、A01、A002、A04行使對質詰問權
之機會,證人A07、A11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該等受訊問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有爭執部分之
警詢陳述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
均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附此敘
明。
二、被告的答辯要旨
(一)事實欄部分
1.A08僅坦承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否認強盜擄人勒贖
,亦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2.A10坦承犯行。
3.A09僅坦承有於A10住處傷害告訴人A01,且就陪同告訴人A
01領款部分坦承強制犯行,其餘被訴犯行及加重要件均予
否認。
4.A03坦承犯行。
(二)事實欄部分
1.A08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到A03會拿告訴人A01的提款
卡去詐欺。
2.A03坦承犯行。
(三)事實欄部分
1.A08坦承犯行。
2.A09否認犯行。
3.A10、A05、A24坦承犯行。
4.A06否認犯行(本院卷四第76、79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1.探情汽車旅館
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
月21日到探情汽車旅館,A08隨後與另名男子進來我房
間,A08拿刀對著我並傷害我,A11之後才到,且在現場
勸架,A08在探情汽車旅館內取走我的手機、錢包,當
時我身上只有3000、4000元現金等語(他11134卷第138
頁)。
⑵證人A1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到探
情汽車旅館時看到2個男生押著A01,A08拿刀並對A01動
手,A08在探情汽車旅館內就把A01的手機、錢包等物拿
走,A08持刀叫A01上車,並單獨載走A01等語(偵19710
卷二第5、6頁)。
⑶A08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到探情汽
車旅館找A01,因為A01拿假毒品給我,所以我打A01並
將其押在地上,之後我叫A01一起去A10住處找我朋友評
理等語(偵19710卷二第94頁)。
⑷探情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甲汽車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42分進入旅館,A08於112年10月21日21時55
分步行進入房間,A11於112年10月21日22時3分步行進
入房間,甲汽車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7分離開旅館(
他11134卷第123、124頁)。
⑸公訴意旨認「王佑佑」亦有攜帶長刀。惟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A01單一指述,且證人A1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2個男生押著他,其中1個人持刀,我在警局有指認,編
號7即A08就是拿刀的人,另1個戴口罩我不知道」等語
(偵19710卷二第6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
2.A10住處
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駕駛甲汽車載我到A10
住處,我一進去就被揍,A08、A09、A10都有在場,A08
、A09雖然有持刀,但主要是用拳頭打我,A09用電線綁
我的手且作勢要去插電,我被圍著打沒有力氣及機會逃
走,A08、A09他們叫我拿70萬元出來才會放我走等語(
他11134卷第139頁)。
⑵A08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1在A10住處樓
下有被打,A09在場,A01聲稱他也是被騙才會拿假毒品
給我,我便要求A01將3000元還我,A10建議我要跟著A0
1直到他還錢為止等語(偵19710卷二第94、95頁,本院
卷四第27至40頁)。
⑶A09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
1日到A10住處後,A08才帶A01過來等語(偵19710卷二
第56頁,本院卷四第41至46頁)。
⑷A1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於112年10月21日借用我的
住處說要處理事情,A01賣假毒品給A08,A09後來有到
場,A09用拳頭毆打A01,A08用小刀揮舞,A01被打得很
慘,A08後來帶走A01等語(偵19710卷二第34、35頁)
。
⑸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晚上在A10住
處內,看到A08毆打A01等語(本院卷三第274、275頁)
。
⑹A06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
日在A10住處時,A08帶A01過來並向A01要錢,我看到A0
1遭反手綁住並遭A08毆打等語(偵19710卷二第45、46
頁,本院卷三第281頁)
⑺證人A07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向A01買到假毒品,叫
A01退錢,A01於112年10月21日抵達A10住處時我在場,
我看到A08拿球棒打A01,A09用腳踹A01,且A08拆電線
並說要拿電線電A01,後來A08與A01開一台車離開等語
(偵19710卷二第14、15頁)。
⑻證人龍承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在
A10住處內看到A08、A09、A10他們在談「誰出了假東西
騙,冰糖什麼的」等語(偵19710卷二第89頁)。
3.樹林鐵皮屋
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開甲汽車
載我、A09到樹林鐵皮屋,途中接A03上車且改由A03駕
駛甲汽車,A08、A09在樹林鐵皮屋有持刀,並要我生錢
出來,且使用電腦逐張查詢我皮包內的金融卡帳戶內餘
額多寡,我若不告知密碼他們就打我,後來又駕駛甲汽
車載我離開樹林鐵皮屋,並在車上要我簽借據、汽車讓
渡書、本票,A08打電話給我老婆A002,說我欠他們賭
債,叫A002拿錢出來贖我等語(他11134卷第139、140
頁,本院卷三第130頁);且有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本
票等文件可證(偵49888卷第217至221、285頁)。
⑵A08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A09跟我一
起離開A10住處,A01跟我的毒品糾紛及賭債還沒解決,
且甲汽車還在我這邊,所以A01跟著我們一起行動,我
們先去新莊找A03,4人再一起去樹林鐵皮屋,我有把前
因後果告訴A03,當時A01身上有血等語(偵19710卷二
第95頁,本院卷四第25至40頁)。
⑶A03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好像在賣藥
,但沒有開賭場,A08於112年10月22日叫我去看甲汽車
,我有看到A01身上有被打的痕跡且頭部有明顯撕裂傷
,A01被打是因為賣假毒品給A08,A01沒有跑,我幫A01
擦拭傷口,這件不是我的事,我不能作主送A01去醫院
,我駕駛甲汽車載A01去樹林鐵皮屋,後來我與A08、A0
9、A01一起離開樹林鐵皮屋,我當時有看到A08叫A01還
錢,並有聯絡A01的老婆A002,且我在車上有聽到A08因
為賣假藥的事叫A01簽本票等語(偵19710卷二第23、24
、117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94頁)。
⑷A09辯稱其沒有去樹林鐵皮屋云云(偵19710卷一第7頁,
同卷二第53頁),因與前述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之具結
證述均扞格不入,自不可採。公訴意旨認A01簽立之本
票金額為70萬元,且未敘明本票張數;告訴人A01雖稱
其共簽立4張本票,面額分別為20萬元2張、15萬元2張
等語,惟僅提出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1張,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難單以告訴人A01之指述,逕採較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景新立體停車場
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景新立體停
車場內,我被從甲汽車換到乙汽車,我老婆後來帶著2
、3萬元現金及金融卡到景新立體停車場,A08再帶我們
前去領款等語(他11134卷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32、1
33頁)。
⑵證人A002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
月22日早上打電話給我老公A01但沒通,後來有一個男
生用A01的電話回撥,說A01跟他借錢並要求準備70萬元
給他,我表示沒有錢,他說先給他20萬元才讓A01回家
,如果沒有拿到20萬元就送A01的手腳給我,當天中午
左右我籌到錢,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景新立體停車場,看
到A01身上及衣服都是血,對方駕車載我與A01去提款等
語(偵19710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81頁)。
⑶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9、A03、A01一起離開樹
林鐵皮屋去景新立體停車場,乙汽車原本就停在景新立
體停車場,再由我駕駛乙汽車載A09、A01、A002去領錢
等語(本院卷四第35、36頁)。
⑷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A08、A01一起去景新立體停
車場,後來A002搭計程車前來,A002說她身上沒那麼多
錢,要去領款等語(本院卷四第43、44頁)。
⑸A0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8他們一起
去景新立體停車場,乙汽車本來就停在景新立體停車場
,A08打電話叫A002拿錢過來,A002沒帶現金,A08帶他
們去提款,我則開甲汽車去A08中和家等語(偵19710卷
二第24、117頁,本院卷三第186頁)。
⑹景新立體停車場進出場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偵19710卷一
第173頁),乙汽車係於112年10月22日5時5分50秒進場
、同日12時26分39秒離場,甲汽車則於112年10月22日1
2時15分38秒進場、同日12時26分56秒離場。
5.提款行為
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老婆後來帶
箸2、3萬元現金跟提款卡到景新立體停車場上車,A08
開車載我們到附近的超商及第一銀行提款,金額達到提
款限額,我們當時給A08約13萬元現金,A08說要20萬元
,就拿走A002帳戶金融卡及索取密碼才放我走,之後A0
8他們將裡面的7萬元都領走,A09有下車跟著我及A002
去領款等語(他11134卷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33、134
、146至148頁)。
⑵證人A002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載我到7-
11,A09跟著我下車提款,直到領不出來,我把身上的2
萬元、領到的10萬元、我的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後,才
能帶著A01回家,我提款的錢是交給A09等語(偵19710
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69頁)。
⑶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乙汽車載A01、A002去提
款,他們把當天領到的錢交給我,A002下車去7-11提款
時A09也有進去等語(本院卷四第36、37、39頁)。
⑷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02下車去提款時,我有一起跟
著進去7-11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
⑸7-11景鑽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偵19710卷一第17
4頁),A002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6分領款時,A09亦
在店內,A002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A09。
⑹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偵49888
卷第232頁),A01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時,A09就站在
旁邊盯著A01操作,並陪同A01、A002回到乙汽車。
⑺新光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偵49888
卷第233頁),A08於112年10月23日0時12分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款。
⑻依A002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該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有以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6筆共12萬元款項(偵49888卷第20
0頁),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49888卷第238頁
),該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至12時31分有以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4筆共8萬元款項,且112年10月22
日12時45分有轉帳3萬元至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復於
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至0時12分有以自動櫃員機跨行
提領4筆共7萬0200元款項。
⑼依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49888卷第236
頁),該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轉入3萬元,此
前餘額僅1822元,嗣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7分有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款項。
6.甲汽車下落
⑴A08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駕駛甲汽車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沒有
駕照不能繼續駕駛,警方將甲汽車移到士林保管場等語
(他11134卷第113頁)。A08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甲汽車都是A03在開,A03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被警察
逮捕,把車丟在新莊叫我去牽,我於112年10月23日駕
駛甲汽車去找A04,之後將甲汽車停在景新立體停車場
,且把鑰匙拿給A09、A03開等語(偵19710卷二第95、9
6頁)。
⑵A03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A08他們在景新立體停車
場分開後,我駕駛甲汽車去A08中和家等語(偵19710卷
二第24頁)。
⑶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汽車沒有還我,車禍後
被丟在路邊,拖吊場雖然通知我去領,但卻被其他人領
走,最後是警方通知我去取回甲汽車等語(他11134卷
第140頁)。
⑷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現甲汽車遭棄置且車頭遭
撞毀,嗣甲汽車之修理費用為39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指揮偵辦偵查報告、甲汽車
損壞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
、包修同意書、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他11134卷
第6、7頁,偵19710卷一第149頁)。
7.不法所有意圖
⑴A08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以3000元向
A01購買毒品,A01拿假毒品賣我,所以我要求A01還我3
000元,而我雖然有經營賭場,但我沒有向告訴人A01催
討賭債,除了假毒品買賣以外,我與A01沒有債務關係
,我於112年10月21日帶A01去A10住處是因為毒品糾紛
等語(偵19710卷二第94至97頁,本院四第30頁)。A09
於警詢時供稱:A08說因為被A01騙,所以把A01帶到A10
住處等語(偵19710卷一第7頁)。核與A10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A08跟我說A01賣假藥給他,所以才帶A01來
我家(偵19710卷二第35頁);A03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A01賣假毒品給A08,所以A08就找A09去修理他,並叫
A01簽本票等語(偵19710卷二第23、24頁);A06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A01被A08打是因為之前拿假毒品給A0
8等語(偵19710卷二第46頁);證人A07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A08跟A01買到假毒品,叫A01退錢等語(偵197
10卷二第14頁),均若合符節。可知A08與A01間毒品買
賣糾紛牽涉之金額至多僅為數千元,A08、A09卻以強盜
、擄人勒贖之方式,使A08自告訴人A01及其配偶A002處
取得數十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顯見A08、A09均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A08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A01亦積欠其70萬元賭債云云,
然此與A08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相扞格。此外,A03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A08沒有開賭場等語(偵19710卷二第24
頁);A1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聽說A08有開賭場
,也沒聽說A08與A01是賭博關係,A08是跟我說A01賣假
藥給他等語(偵19710卷二第35頁)。顯見A08關於賭債
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⑶公訴意旨認A03有於樹林鐵皮屋內要求告訴人A01提供帳
戶密碼、命告訴人A01簽立本票等文件之舉,並收受A08
交付之金融卡,而有強盜犯行。惟觀諸證人A01之證述
,其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命其告知帳戶密碼(
偵11134卷第1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特定A08有
命其交出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且係A08要求
其簽立本票等文件(本院卷三第163、164頁)。而A03
僅有駕駛甲汽車進出樹林鐵皮屋、景新立體停車場之行
為,A08、A09對告訴人A01及A002所為取財行為均發生
在A03不在場之時,自難認A03有何強盜犯行。再者,證
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上財物於探情汽車旅館時
便被洗劫一空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足認A08交付
金融卡予A03之時,其對告訴人A01之強盜行為早已終了
,尚難僅因A03嗣有自A08處收受金融卡之舉,逕認其有
何強盜行為。
(二)事實欄部分
1.A0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知道我在做詐欺
,A08將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卡給我,叫我拿去當車手
使用,帳戶裡面的水錢是從蔡元生那邊來的,我去提款後
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交給蔡元生等語(偵19710卷二
第25、116、11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
2.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卡交
給A03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
3.證人A16於警詢時證稱:我老婆於112年10月22日13時30分
左右接到詐騙電話,假冒為其友人並借款,我們家人便陸
續轉帳給對方,其中5萬元是轉帳到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
語(他11134卷第103、104頁),並有轉帳金流資料可證
(他11134卷第106至108頁)。
4.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15時47分至15時48分
陸續轉入3萬元、1萬元、1萬元款項,且由A03於同日15時
51分、16時15分經自動櫃員機領出9萬9000元、2萬元等情
,有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A03領款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49888卷第99頁,偵19710卷二
第112、113頁)。
5.A08雖否認有何犯意,惟A08既知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內
餘額所剩無幾,猶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交予A03,顯係容任A
03持以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再者,A08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其曾介紹A04去當車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
則依A08之個人生活經驗,理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
獗,其所交付之帳戶極有可能會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
,足認A08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6.公訴意旨認A08為共同正犯,並具有直接故意,惟乏證據
證明A08除交付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金融卡外,另有參
與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除共犯A03
之供證外,別無證據證明A08事前明知A03將持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A08所辯雖不可採,仍難單憑共
犯指述,逕認其為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部分
1.臺北看守所
⑴證人A0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於112年10
月23日下午在臺北看守所外,持刀押我上車,因為我先
前拿走A0850萬元,A08怕我求救,便將我的手機放在擋
風玻璃前面等語(他11134卷第143頁,本院卷三第243
、246、256頁)。
⑵A08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15
時許在臺北看守所前徒手打A04,並拉A04到停車場叫A0
4上甲汽車,並在甲汽車上拿走A04的手機等語(他1113
4卷第114頁,偵19710卷二第96頁)。
2.有馬汽車旅館
⑴證人A0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載我到有
馬汽車旅館,並在車上有打電話給A09、A05,A08、A09
在有馬汽車旅館內打我,A08先離開,A09仍在場,沒多
久A06、A24、A05陸續進房,之後由A09駕車載A06、A24
帶我離開等語(他11134卷第144頁,本院卷三第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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