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91號
PCDM,113,金訴,79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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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晨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51號、第7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A05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D」、「King 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A05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其個人所 有之imToken加密貨幣冷錢包(錢包地址:「TJvys5WVp3a UghK36whKK64HM1mrzL6aem」,下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 配合進行加密貨幣之循環交易。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A03 、A04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流向轉匯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 A05於:
  ⒈111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至15時30分許,分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共4次)、99,000元後,再於同日22時4 4分許、45分許,以本案加密貨幣錢包收取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移轉之USDT加密貨幣17,000顆,再移轉至另一詐欺集 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配合進行加密貨幣之循環交易, 以產生虛偽之幣流紀錄,實則係將領出款項攜至「DD」、 「King w」指定處所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⒉於111年9月8日11時50分許至15時52分許,分次提領12萬元



(共3次)、39,000元、1,000元、26,000元、24,000元, 合計45萬元,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26分許,以本案加密 貨幣錢包收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移轉之USDT加密貨幣15,0 00顆,再移轉至另一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配合 進行加密貨幣之循環交易,產生虛偽幣流紀錄,實則係將 領出之款項攜至「DD」、「King w」指定處所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5之辯護人雖有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犯行,辯稱:其為私人幣商,係有人向其購買USDT泰達幣 ,其於收款後亦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並 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金流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被告並有分別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提領 後,將領得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第21651號卷第67至68頁,偵字第73477號卷第15至17 頁),並有本案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含第一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 含詐欺APP介面、詐欺人員LINE個人介面擷圖、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1 651號卷第97至107頁,偵字第73477號卷第19頁,偵字第7 0061號卷第21至23、43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確係經層轉至被告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再交予不詳 他人等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其為私人幣商與他人進行正常買 賣交易云云,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 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 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 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 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 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 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 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 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 」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 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 ,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 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 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 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 、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 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 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 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且,本案若係正常且真正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就買 家為何人,及被告與買家之聯繫過程、紀錄,乃相當重要 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資料,然被告卻稱:其沒有做KYC實 名認證、忘記對方名字,其也找不到對話紀錄、無法提供 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21651號卷第15頁,偵字第70061號 卷第15、18頁),明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辯稱 其為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2、況就被告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以觀,被告雖有於 ①111年8月25日22時44分許,自「TJ2NxjZcCytXbo3Hp9oMD dwFNvcYT5GfS7」(下稱A錢包)取得17,000顆之USDT,並 於同日22時45分許將該17,000顆之USDT轉至「TSwDCx9rga YcNgoryeRVxstJaeZ3apVcz」(下稱B錢包);且有於②同 年9月8日16時25分許,自「TTBLWhhB9odsrBSfT54KimqqrB YhjipcGB」(下稱E錢包)取得15,000顆之USDT,並於同 日16時26分許,將15,000顆之USDT轉至B錢包等情(偵字 第21651號卷第19、171至172頁)。然查,就上開①部分, B錢包早於上開移轉前之111年8月3日、4日、9日、16日、 18日、24日,甚至是111年8月25日當日,即有20330顆至4 9884顆不等之虛擬貨幣經移轉入A錢包(偵字第21651號卷 第173頁),而可認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實際上均為B 錢包;就②部分,B錢包於111年9月1日即有移轉32000顆之 虛擬貨幣進入E錢包,E錢包才於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 移轉其中15000顆入被告本案加密貨幣錢包(偵字第21651 號卷第183頁),顯見E錢包之虛擬貨幣來源亦為B錢包, 由此可認,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實際 上呈現封閉式之迴圈,於A、B錢包與B、E錢包及本案加密



貨幣錢包內流動,亦即實際上以詐欺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 ,始終掌握於詐欺集團之控制錢包內,僅藉由各方輪流匯 入匯出,而營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達成遮斷詐欺款項 金流之洗錢目的,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 一批泰達幣於不同錢包地址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 之買賣外觀,以此為詐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所為顯 非正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行為甚明。
  3、再者,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付之款項經層轉後才進 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 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 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 詐欺集團就上開自告訴人、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必然會 確保該等款項可以順利流回詐欺集團,倘若使用集團以外 、對詐騙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領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 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 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經層轉進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均係由 被告親自領出,已如前述,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 險,費心將該等款項輾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直 至第四層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親自領出交回多達 數十萬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4、至被告雖有辯稱其曾因交易泰達幣而成為「King w」詐欺 之受害者,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4頁) 。然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 、告訴人,且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未認定「King w」 有與該案被告共同涉有詐欺、洗錢犯嫌,本院即難以此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李紹宸、因 其推測李紹宸可能即為「King w」云云,然查,被告有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金流使用,且親自參 與提款犯行,並以本案加密貨幣錢包收受虛擬貨幣而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已如前述,則被告涉有 本案犯行,至屬明確,其再聲請傳喚李紹宸作證云云,即 無調查之必要;況且,李紹宸是否確為被告所指之「King



w」,亦僅屬其推測之詞,並非無疑,是被告聲請傳喚該 人,即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5、被告具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提 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繳回上游以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 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係 負責提領款項並繳回上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其主觀上當知 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 環,卻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義。
  6、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參與詐欺集團者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係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 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



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所負責者乃是自最終層帳戶 領出並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 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 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 告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DD」、「King W」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該 等款項轉交不詳他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提告) 自111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A03,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鄭良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洗美限有限公司-江詠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晉韋)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 14時40分許 216,765元 111年8月25日 14時58分許 316,700元 111年8月25日 15時6分許 300萬元 111年8月25日 15時13分許 499,920元 2 A04 自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聯繫A04,佯稱跟單於「CGWLCOIN」APP操作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李育賢)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廷元工程有限公司-洪碩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晉韋)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7日 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7日 21時42分許 59,000元 111年9月7日 21時44分許 59,012元 111年9月8日 11時44分許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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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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