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宏
具 保 人 戴筱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343號等),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筱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蔣政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戴筱真如數繳納後,被告停
止羈押獲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釋票在卷可
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限於114年5月2日之準備
程序前拘提被告到案惟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前開期日及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然具保人均未於前開期日
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
被告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被告及具保
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及具保
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訛,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