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00號
PCDM,113,金訴,210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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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58號、第8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
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馨儀(另
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宬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黃馨
儀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
凱」之人。「吳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姿佑陳崇志,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王世宬再依「吳俊凱
指示,委由黃馨儀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指定數量之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王世宬之電子錢包,再由王世宬
入「吳俊凱」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世宬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70-271頁、
院卷二第29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世宬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王世宬固坦承向黃馨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
吳俊凱」,再依「吳俊凱」指示,委由黃馨儀自本案帳戶轉
出款項,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被告王世
宬之電子錢包,再轉入「吳俊凱」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幣商,我以誠泰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發公司)
名義與「吳俊凱」於111年9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我們都有做
視訊認證,本案係「吳俊凱」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再請黃馨
儀幫我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匯到黃馨儀
帳戶,由我與「吳俊凱」確認後,再由黃馨儀購買虛擬貨幣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王世宬為專業幣商,自107 年12月開始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迄至112 年間止交易量甚多。被告王世宬
與「吳俊凱」交易前已善盡KYC 程序,確認交易真實性、安
全性。被告王世宬的客戶都是透過友人介紹,不會任意和不
特定人交易,本案交易對象「吳俊凱」也是透過吳明翰介紹
吳明翰自己也有和「吳俊凱」交易,被告王世宬和「吳俊
凱」交易前除了參考吳明翰和「吳俊凱」的對話紀錄之外,
也有透過TRONLINK確認吳明翰和「吳俊凱」交易之真實性,
並且包含簽約、要求買方保證資金來源、詢問資金的交易目
的,還有進行身分的視訊驗證、留存身分證,確認「吳俊凱
」留存資料與真實個資相符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詐欺集團
是否惡意冒用吳俊凱之真實合法資料與被告王世宬進行交易
,並非被告王世宬所能預見及防免。被告王世宬在每筆交易
收到「吳俊凱」匯款後,也會先核對交易金額,逐筆向「吳
俊凱」確認匯款帳目,信任和「吳俊凱」的交易是真實的,
才會將等值虛擬貨幣移轉到「吳俊凱」指定的錢包,被告王
世宬與「吳俊凱」的交易多集中在111 年12月6 日到9 日,
詐欺集團是否利用該3日頻繁小額的交易達到混淆詐欺之目
的,並非被告王世宬所能預見及防免。被告王世宬和「吳俊
凱」泰達幣交易利潤非常微薄,只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
元,被告王世宬無須為了賺取微薄利潤而冒追緝的風險,更
沒有協助詐欺集團洗錢和詐欺動機,1 萬多元的小額交易利
潤也與詐欺集團高額分贓或高報酬有差。且被告王世宬係因
MAX 有交易限制,才會請託黃馨儀買幣,黃馨儀並未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資料交付被告王世宬,與詐欺
集團需要收受他人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分工模式也不同,
倘被告王世宬有意洗錢,豈會拜託熟識的友人協助,這與現
行詐欺集團刻意製造斷點隱匿身分的狀況,而用人頭帳戶的
情形顯然有異,更可以證明被告王世宬並沒有洗錢或詐欺故
意云云為被告王世宬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
害人周姿佑陳崇志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王世宬所不爭執(院卷一第27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崇志(112年度偵字第6785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9-40頁)、周姿佑(112年度偵字第8149
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5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7-29頁)
、被害人陳崇志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47頁)、被害人周姿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暱稱「陽陽」、「線上客服」、「Sheila」、「宏橋
客服NO.168」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
47-7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王世宬向同案被告黃馨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
付「吳俊凱」,再依「吳俊凱」指示,委由黃馨儀自本案帳
戶轉出款項,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被告
王世宬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王世宬轉入「吳俊凱」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被告王世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23-29、93-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183-187頁、院卷一第43-44頁、院卷二第273-292頁),核
與同案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偵一卷第9-12、92
-93頁、偵二卷第11-17頁、偵四卷第26-27頁、偵五卷第167
-171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
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99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偵一卷第31-35頁、偵二卷第25-29頁)、被告王世
宬與同案被告黃馨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3-39
9頁)、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二卷第25頁)、虛
擬貨幣交易查詢紀錄、虛擬貨幣售價可參(院卷一第223、2
25、227、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王世宬雖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
明示或默示均可。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
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王世宬係透過吳明翰介紹吳宗澄,再經由吳宗澄介紹「
吳俊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此經被告王世宬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四卷第20-21頁、院卷一第43頁、卷二
第289頁),核與證人吳明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四卷第30頁、院卷二第259、295頁),且有證人
吳明翰與「吳宗澄」之LINE對話紀錄足參(112年度偵字第4
25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頁)。又被告王世宬與「吳俊
凱」並未實際見面,此亦經被告王世宬供述甚詳(偵四卷第
22頁)。從而被告王世宬與「吳俊凱」僅係透過友人間接介
紹認識,素未謀面,並無交情或一定信任基礎。而現今一般
人或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一般人倘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之必要。是倘若虛擬貨幣之買家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而
向個人幣商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時,該買家
所著重者毋寧是規避各該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及現金款項之層轉與交付本身,自非正常虛擬
貨幣交易情節,而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等洗錢犯罪相關。從
而被告王世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作為收受及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次查,吳明翰因提供帳戶供吳宗澄匯款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其帳戶經凍結,此經證人吳明翰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31頁、院卷二第259、2
94頁),且有吳明翰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可參(偵三卷第13
頁背面)。被告王世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吳明翰於111
年10月中旬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可能跟吳宗澄的交易有
關,就我所知,吳明翰吳宗澄間的交易只有虛擬貨幣,所
以我當時認為他們的虛擬貨幣交易有問題等語不諱(院卷二
第291頁)。證人吳明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
帳戶因交易虛擬貨幣發生問題而被凍結,我有懷疑過是「吳
宗澄」,因為我跟他的交易量很大,我於111年10月間就把
這件事情跟被告王世宬說,我跟他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
了,你自己要注意一下是不是交易上可能後面會有一些問題
」等語甚詳(偵四卷第31-32頁、院卷二第294-295頁)。足
徵被告王世宬於111年10月間已知悉「吳宗澄」資金來源涉
及詐欺等案件,理應對「吳宗澄」介紹之「吳俊凱」購買虛
擬貨幣的資金是否存有不法起疑,惟被告王世宬仍執意與「
吳俊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益徵其對於本案資金來源毫不
在意而容任資金存有不法之虞。
 ⒊再者,被告王世宬之電子錢包於111年12月7日至12日間,共
匯出51,286.9單位泰達幣至「吳俊凱」電子錢包,占總匯出
數量57%,扣除與誠泰發公司錢包之交易量後,被告王世宬
電子錢包匯出至「吳俊凱」電子錢包占所有匯出率,比率高
達86%。誠泰發公司電子錢包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13
日間,共匯出4,782,137.09單位之泰達幣至「吳俊凱」之電
子錢包,占總匯出數量72%,加上匯出至關聯錢包之泰達幣
後,誠泰發公司電子錢包匯出至「吳俊凱」電子錢包及關聯
錢包占所有匯出數,比率高達81%。誠泰發公司電子錢包、
該錢包之來源錢包、「吳俊凱」電子錢包及關聯錢包間均有
交易紀錄,誠泰發公司電子錢包有收取自「吳俊凱」錢包匯
出之泰達幣共230,000單位之泰達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參(院卷二第203-215頁)。被
王世宬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以公司與吳俊凱簽約,我們
1天需要3到5萬顆的虛擬貨幣,約現金100萬到150萬元等語
(偵一卷第93頁),足見「吳俊凱」與被告王世宬間虛擬貨
幣之交易量甚為龐大。然「吳俊凱」倘係正當虛擬貨幣買家
,其與被告王世宬素未謀面,衡情當會詢問被告王世宬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在有一
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
,應無於與被告王世宬初始交易,且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率
爾匯款鉅額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然「吳俊凱」既與被告
王世宬未具任何信賴基礎,即貿然密集、頻繁進行大量交易
,則該買家用以向被告王世宬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是否
合法正當,即屬有疑。況被告王世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吳俊凱」沒有賣泰達幣給我等語(院卷二第274頁),然誠
泰發公司電子錢包卻有收取自「吳俊凱」錢包匯出之泰達幣
共230,000單位之泰達幣,益徵被告王世宬並非單純幣商甚
明。
 ⒋復查,被告王世宬既與「吳俊凱」進行交易,且由誠泰發公
司與「吳俊凱」簽訂「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約定「吳
俊凱」需承諾交易所涉及資金來源皆為正常,有該合約可查
(偵一卷第407頁)。然「吳俊凱」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資
金,均無「吳俊凱」之匯款備註,且每次匯款人之人別均不
同,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偵一卷第35頁)。被告
王世宬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又有多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吳俊凱
」短時間內,以不同人名義大量向其提供帳戶匯入款項,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違常舉止,當已預見
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然其對於前揭
與常情有違之處,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即率爾提供帳戶
收取鉅款並指示同案被告黃馨儀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吳俊凱」指定電子錢包,可知被告王世宬對於其所
收取之款項究為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並
不在意,且應知悉其所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將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將妨
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
,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
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
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經查,被告王世宬就「吳俊凱」之
各金額買幣需求均可即時應允,且於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
旋指示同案被告黃馨儀將款項轉出,以當下交易平台價格購
買虛擬貨幣(詳下述),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衡諸常情及
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上開交易模式全然欠缺獲利空間,亦與
常情未合。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
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
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如參與者
確實毫不知情,其於取款時將款項私吞,抑或察覺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涉嫌不法,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降低
風險,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被告王世宬參與
收受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之行為。從而,堪認
被告王世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
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
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被告王世宬,毫不
畏懼所詐得款項有遭侵吞,或遭被告王世宬認為有交易之疑
慮而報警處裡之風險。
 ⒍綜上,被告王世宬與「吳俊凱」素未謀面,並無一定信賴基
礎,復已知悉吳明翰因與吳宗澄間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嫌詐
欺、洗錢等罪嫌,見「吳俊凱」以他人名義匯入龐大款項,
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
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具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王世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以被告王世宬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透過搬磚套利
方式賺取價差,交易量甚大,為專業個人幣商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王世宬指示同案被告黃馨儀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
被告王世宬於另案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先稱:是「吳俊凱
」簽約後,推由吳明翰負責出面,透過LINE與我聯繫後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後,對方匯入價金,
再由黃馨儀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我名下的電子錢包,我再轉
給買家的電子錢包云云(偵五卷第185頁)。於112年1月28
日警詢時供稱:我都是透過吳明翰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偵五卷第199頁)。於本案112年7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們
有1個小群組都在玩虛擬貨幣,因同一金融帳戶在交易所購
買的量有限制,所以才請黃馨儀幫忙購買,我通常以誠泰發
公司金融帳戶匯款給黃馨儀黃馨儀購買泰達幣後會將虛擬
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如果當天匯款的額度不夠,就會請委託
人直接匯款給幫忙買虛擬貨幣的人云云(偵一卷第27-29頁
)。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再改稱:我有做幣商生意,我
吳俊凱吳明翰有簽約,吳明翰介紹吳俊凱跟我們簽約買
泰達幣云云(偵一卷第93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被告
王世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幣商,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予「
吳俊凱」云云,顯難逕信為真。
 ⑵次查,關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被告王世宬指示同案被
黃馨儀在MAX等交易所購買,此經被告王世宬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明確(院卷一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馨儀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92頁)。被告王
世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會將需要的泰達幣顆數告訴黃
馨儀,請她購買某個數量的泰達幣,不會告訴她要用多少錢
買泰達幣,我不會限制黃馨儀購買泰達幣的價位,隨便黃馨
儀用什麼價位購買都可以等語(院卷二第283-284頁)。足
見被告王世宬指示同案被告黃馨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係以
當日交易所價格購買。然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能獲
取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
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之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
可圖之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
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
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
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
;如計入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
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交
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
穩定幣,為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
、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
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
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
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
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
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
,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
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
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
內實無獲利空間,應無存在可能及必要。查被告王世宬既係
以交易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縱從中收取部分費用再出售「
吳俊凱」,獲利仍屬有限,且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以泰
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
價格之成本收購。
 ⑶被告王世宬雖辯稱因交易平台有數量或交易金額限制,「吳
俊凱」始選擇向其私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王世宬
同受交易平台規範限制,被告王世宬既可分散交易數量,委
由同案被告黃馨儀及其他友人分批購買,該虛擬貨幣需求者
亦可如法炮製,何須額外支付高於市場價格之費用向被告王
世宬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被告王世宬提出之交易所每日移轉
上限而言,幣託交易所之泰達幣單筆交易上限為30萬美元,
每日移轉上限為50萬美元,MAX交易所之入金限額為單筆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虛擬貨幣單筆提領上限為50萬元,
有幣託交易所之限制與費用、MAX限制資料可參(院卷一第1
43、145頁)。被告王世宬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們1天需要3
至5萬顆泰達幣,約100萬元至15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3頁
)。足見「吳俊凱」所需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並未超出
上開交易所之交易額度限制,「吳俊凱」自無以高於市場之
價格向被告王世宬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⑷又被告王世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間單筆出售虛擬
貨幣給買家之最高價位應該是300萬元左右,交易對象是「
蔣康康」、「瑞芯公司(應為芯瑞公司)」等語(院卷二第
280頁)。然被告王世宬為「蔣康康」收款涉嫌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判處罪
刑,與「芯瑞公司」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涉嫌洗錢等案件,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等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王世宬以幣
商自居,所販售虛擬貨幣之對象均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
益徵被告王世宬所辯,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王世宬已完備KYC程序,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從
事第三方交易詐騙云云。然按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
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
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
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王世宬雖辯稱有與「吳俊凱」簽立合約,並經視訊認證
云云。然為證人吳俊凱所否認,證人吳俊凱於警詢、偵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1年8、9月
間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就留下個人資料,對方要求我提
供帳戶資料及雙證件,說要幫我包裝我的帳戶,後續我沒有
收到貸款,「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不是我寫的,也不是
我簽名,我也不曾買賣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吳明翰、王世
宬,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94號卷第105頁、112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第
9-13、131頁、偵四卷第14-16頁、偵五卷第224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第70頁、院卷二第262-2
63頁)。又證人吳俊凱因提供帳戶資料及雙證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
(院卷一第231-244頁),堪認證人吳俊凱所述為真,並可
認定屬實。況被告王世宬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對方視訊時
戴口罩,我覺得眼睛與他提供的證件照片有像,所以確認
身分時沒有察覺疑義,但我不敢肯定對方就是證件照片本人
等語(偵四卷第23頁、偵五卷第198頁)。然被告王世宬
以視訊方式與「吳俊凱」進行認證程序,卻容任「吳俊凱
戴口罩,僅比對「吳俊凱」之眼睛與證件照片相似,即認
係「吳俊凱」本人與其交易,顯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⑵又被告王世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客戶都是熟識的朋友
轉介的,朋友給我的資訊是很重要的信用檢驗方式,我要跟
吳俊凱」交易前,有問吳明翰是不是有跟「吳俊凱」交易
吳明翰也確實有跟「吳俊凱」交易,也沒有什麼狀況,我
才跟「吳俊凱」交易云云(院卷二第288-289頁)。然證人
吳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做吳宗澄的量已差不多
是我的限額,所以我跟被告王世宬說「如果你想要接吳俊凱
這個單的話,你就自己評估看看要不要跟吳俊凱合作」,那
時候我的帳戶還沒有被凍結,被告王世宬沒有特別詢問「吳
俊凱」的信用及交易風險等語明確(院卷二第295-296頁)
,足見證人吳明翰並未就其與「吳俊凱」之虛擬貨幣交易,
向被告王世宬為特別訊息之傳遞或建議。又證人吳明翰早於
被告王世宬與「吳俊凱」交易前,即已提醒被告王世宬有關
其帳戶因與吳宗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涉嫌詐欺而遭凍結等情
事,業如前述。「吳俊凱」既係吳宗澄介紹予被告王世宬
客戶,被告王世宬理應提高警覺,詳予查核「吳俊凱」身分
之真實性、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詎被告王世宬捨此不為,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亦難認其已負查證之責。
 ⑶被告王世宬雖以誠泰發公司名義與「吳俊凱」簽訂「虛擬貨
幣代買/賣合約」(偵一卷第407-411頁),然該合約僅係形
式上要求買賣雙方填寫之制式合約表單,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王世宬查證之責。況該「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內容僅形
式約定雙方須提供本人資料證明身分,並書面承諾相關交易
所涉及之資金皆為正常正規云云,並無進一步查核其高額資
金來源、資金用途或電子錢包是否具異常風險等應有查核程
序。此種僅止於表面之制式約定作為,與實質履行KYC義務
尚有顯著落差,難認已為真實之盡責查證。
 ⑷且查,被告王世宬可自行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帳,此經
被告王世宬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95-96頁),且有
被告王世宬與同案被告黃馨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偵
一卷第123頁),足見被告王世宬對本案帳戶之金流應有相
當了解。又被告王世宬於偵訊時供稱:誠泰發公司、我自己
黃馨儀的帳戶都會收到「吳俊凱」匯入的現金,我不曉得
他們用幾筆匯款,我都看總額,「吳俊凱」用整個數量下單
,只要匯進來的錢加總是正確的,我們就會認為是「吳俊凱
」下的單等語(偵一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害人匯款進來時,我們有發現匯款人跟「吳俊凱」本人不
同,我有用line跟「吳俊凱」確認這兩筆是否為他匯款,他
說是,我核對金額也是正確的,我就相信「吳俊凱」等語明
確(院卷一第43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11
年12月7日至8日間,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
,匯款人備註欄均顯示為不同人別。然以虛擬貨幣買家而言
,此舉無疑虛耗人事、匯款成本,增加匯款風險,而與一般
交易常情未合。迺被告王世宬已知悉匯款人與委託人不同,
仍不在意而未向「吳俊凱」確認資金來源,僅在乎入帳金額
之總額是否正確,顯見其對客戶的資金來源毫不在意,難認
已為合規之客戶審查。且被告王世宬僅與「吳俊凱」進行交
易總額之確認,並未查核「吳俊凱」指定之電子錢包為何人
所有,亦難謂對於資金流向有為合理之查證工作。
 ⑸綜上,被告王世宬未盡其辨識客戶身分之查核工作,亦未查
證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仍非
合規之客戶審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足以否定其主觀
犯意。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王世宬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世宬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向日商LINEヤフ一株式會社調閱被告
王世宬與「吳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王世宬
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已善盡身分驗證義務,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王世宬未善盡客戶之真實身分、資
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查證義務,已如前述,核無再調
取被告王世宬與「吳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宬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王世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
項,再由被告王世宬指示同案被告黃馨儀將款項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王世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另被
王世宬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世宬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王世宬本案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世宬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王世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王世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王世宬、同案被告黃馨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王世宬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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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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