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具 保 人 鄭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皓翔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鄭哲維於民國113
年7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
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應訊,且被告
、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113偵38408卷第251、254、255頁,金訴卷一
第171、173、343至353頁,金訴卷二第13、15、31、35頁)
,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