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
、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5月22日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光緒
」)於民國112年3、4月間,經戊○○(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
3.0」,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猗窩座」、「最棒的萱萱」、「林老師
」、「天利客服-Vivian」、「麗」、「眼鏡」、「菜補」、「
星殿」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最棒的萱萱」、「林
老師」向丙○○○佯稱: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能賺取獲利,投
資款項需交付予該基金之外派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
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速食店(下稱本案速食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
項,而乙○○知悉戊○○傳送收據電子檔並要求下載列印紙本再交予
他人,係欲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
作收據之電子檔,並於其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務經理「
陳韋正」印文各1枚,復由戊○○將該電子檔傳送予乙○○,乙○○再
依指示透過ibon機器下載列印該收據紙本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別名「張楷詮」之成年人(下稱「張楷詮」)。而「張
楷詮」取得前開收據後,另依上游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本
案速食店2樓向丙○○○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丙○○○收執
,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天利基金」、「陳韋正」及丙○○○,其後「張楷詮」再將該筆款
項遞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至於同案被告庚○○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改行簡
式程序並判決在案;同案被告辛○○、丁○○○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40、43、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891號卷〈下稱偵7891卷〉第13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410
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下
稱「天利客服-Vivian」)之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翻拍照片
共8張、告訴人與「天利客服-Viv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與面交車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照片
編號1至40)、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112年5月22日收據
翻拍照片(即編號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見偵7891卷第133至140、171至174、183至202、2
06、211至212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
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屬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112年、113年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即無從據此
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
戊○○、「張楷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天利基金
」、「陳韋正」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天利(盧
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依
戊○○指示下載列印上開收據紙本後,再轉交予「張楷詮」,
以便利「張楷詮」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遞交上游,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再將詐得款項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
與實施「詐術」或向被害人「取財」後交予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涉均係正犯,則容有誤會,惟正犯
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戊○○所傳送之收據
電子檔,係欲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仍依指示下載列印收據紙
本並轉交予「張楷詮」,而便利「張楷詮」向告訴人收取10
0萬元及遞交上游,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且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度,復未積極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
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菜市場送菜之工作收入、家人需幫忙檳榔攤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暨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本案
詐欺正犯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未扣案之偽造「天利基金」、「陳韋正」印文各1枚(共2枚 )、「112年5月22日」、「金額壹佰萬元整」之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收據1紙,係偽造之物,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偽造之「天利基金」、「陳韋正」印文部分,因該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收 據上偽造之「天利基金」、「陳韋正」印文,係被告接收戊 ○○所傳送之電子檔,再至超商透過ibon機器列印該收據時即 已蓋印其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0至32頁),且觀其型態,應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復未 扣得與前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 ),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 訴人交予「張楷詮」之100萬元)或對該筆款項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及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之情形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7款各有明定。
參、經查,被告因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戊○○、李振復、少年 謝○鵬、陳○安、Telegram暱稱「毒」、「匕首」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 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78號移送併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審理,嗣改由同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21日判決後,復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審理, 並於114年8月13日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罪嫌,係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8月21日己○○貞荒113偵7891字第1139106794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互核本案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加入者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 加入時間高度疊合、成員均有戊○○、詐騙手法均是假投資方 式),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核屬重複起 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 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