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31號、第54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利與魏鼎鈞(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
「理查」、「順哥」、「小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信利擔任俗
稱「提款車手」角色,魏鼎鈞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
手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林信利、魏鼎鈞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
戶,部分復再經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林信利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魏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商號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計算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宜旻、吳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林信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22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31號卷一第19-29、177-183
、327-333頁、偵字第54672號卷第13-23頁、本院金訴卷第2
26、241-24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旻、吳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53
1號卷一第31-38、191-195頁、偵字第54672號卷第31-42、6
1-65、83-85、115-1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
存簿封面暨交易內頁、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投資軟體相關頁面照片、交易紀錄照片、收款收據照
片、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暨開戶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提款一覽表、取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第一銀行
帳戶網絡銀行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暨手機畫面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54672號卷第67、71、75-89、97、103-109、121
-123、127-154、161-169、171-175頁、偵字第19531號卷一
第53-57、61-65、89、91、97-99頁、偵字第19531號卷二第
21-31、43、51、55、59、63-69、93、97、101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順哥」、「小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5年以內再犯同一
罪質之詐欺案件,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42頁),故檢察官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舉證及主張。又被告對於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之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42頁),自
得以該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為上開前案係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類型之罪,又於該犯
行之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甚且罪質均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之惡性,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遭詐欺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00萬元款項,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之款項,顯為他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持以領取遭詐欺款項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並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獲得7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41-242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高智美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第二層) 轉匯金額 (第二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劉宜旻 (提告) 112年1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2時55分許 29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13時43分 ⒉112年3月21日13時45分 ⒈2,00萬元 ⒉99萬9,000元 第一 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41分許 300萬元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吳素如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348萬元 112年3月21日14時41分許 300萬元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張麗雲 (未提告) 112年3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12時43分許 2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 300萬元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700萬元 2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3 印章2個 4 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