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生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生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刃、刀柄及刀套)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生地因患有妄想症,受妄想及幻聽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長期將吳有謀
視為施用毒品、侵犯女性及毆打其親屬、鄰居之人,王生地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飲酒後因自制能力下降,雖知悉人體腹
部內含重要臟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刀刺入而傷及臟器
,將造成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
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酒世界洋酒
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吳有謀揮舞,並刺向吳有
謀腹部,吳有謀雖及時反抗、閃避仍遭刺傷,而受有左側手
部撕裂傷(1公分)、腹壁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雙方
發生扭打,吳有謀將王生地壓制在地,並經警到場處理,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扣得水果刀1把(含刀刃、刀柄及刀
套)。
二、案經吳有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生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16至117、177、241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吳有謀
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只是酒後想要教訓、
傷害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可見被告用
力不猛,且被告係先與告訴人對話、持刀揮舞,並非直接攻
擊告訴人,應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舞,並刺向告訴人腹
部,告訴人因遭刺傷而受有本案傷勢,嗣告訴人壓制被告,
經警到場處理,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8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177至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
傷勢照片、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7、43至51頁、本院卷第65至67
、69至75、143至146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
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足認定行為人為使被害人死亡,而予
以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打我媽媽、恐嚇我媽媽、大
伯母,還拿摻迷姦藥水的咖啡給一對母女,她們喝了不省人
事,告訴人注射海洛因後都會亂打人,還發很多竊聽器,沒
人敢動他、報案,所以我才動手(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
;於偵查時供陳:我伯母、鄰居都被告訴人打,告訴人注射
海洛因後會去傷害老人,還說他是警友會的組長,大家都不
敢提告,所以我打抱不平,想自己解決,拿刀去殺他,我有
這個念頭大概3年了(見同上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媽媽、伯母都被告訴人打,告訴人注射海洛因就亂
打人、耍流氓,還亂說我搶他女朋友,我當天酒後就一時氣
憤(見本院卷第18、185、244頁)。稽之被告於精神鑑定時
陳述:告訴人常炫耀幫派跟吸毒經歷,其有目睹告訴人大腿
內側佈滿針孔,曾報警但被吃案,更看見告訴人教唆他人砸
毀堂姊夫車輛,還聽里長及鄰居說告訴人毆打媽媽、迷姦母
女,案發當日在房間聽見受害者的哭訴,認為告訴人長期欺
負老人跟女性,遂拿刀刺傷對方,因為受害者很無辜、可憐
,「能幫女孩子討公道,就算坐牢也沒關係」等情,有亞東
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40610024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綜上,堪認被
告因受妄想症之影響(詳如後述),主觀上長期將告訴人視
為素行不良、危害其家人及鄰里之罪犯,且無法透過司法途
徑訴追,對其憤恨不平而需自行解決。
⒊次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16:20
:19「被告進入本案洋酒行」;16:20:21-16:20:23「被告手
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稱:恁娘,恁北...給你死(台語)」
;16:20:24-16:20:25「告訴人發現被告,以左手抓住被告
右手稱:什麼事情。被告:要給你死(台語)」;16:20:26
「被告甩開告訴人左手」;16:20:27-16:20:29「被告伸出
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我...。被告:等啥。告訴人:我...。被告:我管你是誰..
.。告訴人:我是誰(台語)」;16:20:30-16:20:31「被告
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被告左手持刀揮舞,刀身接近告訴人
胸口」;16:20:32「被告左手持刀揮舞。告訴人:阿,流血
了(台語)」;16:20:33-16:20:34「被告後傾,持刀往前
刺向告訴人腹部」;16:20:36「告訴人與被告扭打」;16:2
0:38-16:20:46「告訴人制服被告,將被告壓制在地。告訴
人:怎樣,你說?怎樣,你說?怎樣,來(台語)。女性店
員:...怎麼了」;16:20:54-16:21:03「告訴人放開被告,
女性店員到櫃檯撥打電話報警」;16:21:04-16:21:20「女
性店員:110,不好意思...我們這邊有人拿刀子來殺人...
告訴人:你進來殺我是要怎樣?你為什麼要殺我(台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5
頁)。
⒋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在洋酒行泡茶,被告
突然走進店內,直接說要給我死,右手拉住我,左手持水果
刀對我揮舞,說我害他,我問他我是誰、你要做什麼,被告
說管你是誰、就是要讓你死,情緒激動地持水果刀從上面劃
下來,我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刀子,手就受傷,接著被告拿刀
持平地朝我肚子左側捅下去,之後他的水果刀不知道為何斷
裂,我便把他壓制在地報警,被告持刀在砍的時候非常用力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核與前
開勘驗結果大略相符,是綜觀上開情詞,足見被告係猝然持
刀闖入告訴人店內,並對告訴人說出「給你死」等語,經告
訴人質問被告並出手抵擋後,被告猶抓住告訴人左手,並表
示「要給你死」,繼而向後傾靠再猛然向前刺向告訴人腹部
,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始未深刺入告訴人腹部。
⒌又觀諸被告所持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非短
,且刀刃完整、銳利,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8至
49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持該刀具攻擊,而受有手部、腹
壁撕裂傷,有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43、50至51頁),可徵該水果刀實足傷人性命。稽之
被告係攻擊告訴人腹部,而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
重要臟器及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如以鋒利之刀
械刺擊、揮砍,極可能導致臟器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危及
性命終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以被告具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247頁),對於上情應
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亦供稱:知道持刀刺向他人腹部,會造
成對方死掉(見本院卷第245頁),參以被告案發時先向後
傾退,再持刀往前刺向告訴人腹部,以此方式增加刺擊力度
,可見其下手力道非輕,此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2頁)。
⒍從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懷怨恨、不滿,決意攻擊告訴人,
而於告訴人無可預見之情形下,猝然持鋒利刀具,以相當力
度刺擊告訴人脆弱而具重要臟器之腹部,且明白表示「給你
死」、「要給你死」等語,洵堪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發生
死亡結果之意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⒎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可見被告施力不猛云云。
查告訴人雖僅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腹壁撕裂傷
(2公分)之傷害,然被害人實際受傷程度,非判斷被告有
無殺人犯意之絕對、唯一標準,且被告於刺擊告訴人時,係
向後傾再往前突刺,以此增加刺擊力度,其下手力量非輕等
節,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案發時為酒後狀態,酒測值達每公
升0.65毫克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67頁
、本院卷第18、62、24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41頁),其行動控制能力或因酒精而受影響,
告訴人復證稱:被告要砍我之前,應該碰到其他地方,所以
傷勢沒有那麼嚴重(見本院卷第185頁)。又告訴人於遭被
告刺擊時,試圖掙扎、閃避,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因未能
準確刺擊告訴人,且因告訴人拉扯、躲閃而僅擦劃腹部而未
深入,自非無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即認被
告施力不猛而無殺人犯意。
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先與告訴人對話、持刀揮舞,非
直接攻擊告訴人而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闖入告訴人店內
,迅速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察覺有異,隨即出手抓住被告
,雙方短暫對話後,被告旋即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上開過
程歷時約15秒等節,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據告訴人證述綦詳
(見同上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5、178至184
頁),則被告固非立刻持刀刺向告訴人,然係因告訴人有先
出手欲箝制、抵禦被告,嗣被告持刀揮舞、與告訴人對話之
時間亦不及10秒,被告旋即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過程甚為
快速、短暫,遑論被告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給你死」、「
要給你死」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殺意,尚難僅因被告未立即
攻擊告訴人,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刺向告訴人腹部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向腹部刺擊,然未刺入腹部,經告
訴人反抗而將被告壓制後,被告始無從繼續攻擊,則被告已
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屬
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
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
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
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
,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
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
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
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經查
:
⑴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被告之診斷為妄想症,表現有妄想伴隨與其妄想相關之幻
聽,內容系統化,皆針對告訴人,且對其妄想內容有明顯的
情緒行為反應,考量被告長期飲酒,有酒精使用疾患,需排
除此為酒精使用導致之精神病症狀。根據被告鑑定會談與心
理測驗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與
常人無異,並無顯著缺損,鑑定時對其所知告訴人之惡行仍
堅信不疑,對於其記憶與認定的事情即便有許多反證仍不曾
動搖,認定自己精神狀態毫無問題,其所知皆為事實。被告
表示過去即知道告訴人吸毒,並有欺負伯母、堂哥、母親的
情事,本案發生前獨自在家飲用米酒時,聽見告訴人大聲嚷
嚷用迷姦藥物指尖女性,且聽到兩位受害者的控訴,認為告
訴人太囂張,需要替兩位女性討回公道。被告表示知道殺人
或傷人為犯法,但氣憤認為可以討回公道的話坐牢也沒關係
,且認為告訴人會行賄警政人員,報警也無效。被告雖知道
殺人、傷人違法,然受其妄想症狀影響,認為循一般法律途
徑不能讓正義獲得伸張,也不能為被害人討回公道,僅能自
己替被害者出氣,鑑定當下描述犯案過程坦承因為擔心刀械
輕易被發現而被阻止失敗,因此選用易於藏匿的水果刀,顯
示被告對於自己的罪刑描述未加以修飾,也未特意挑選對自
己有利的說法,認其尚無虛偽隱瞞之意圖,據此,被告於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妄想症及飲酒後酒精中毒衝動抑制
下降的影響,認為不去刺傷告訴人無法討回公道,也無法讓
告訴人收斂惡行,導致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40610024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⑵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本
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為身體、精神狀態之檢查,並為心理衡
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
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為評估,且就鑑定經過及方
法為具體說明,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鑑定結論亦
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
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難認有瑕疵,當值採信,告訴人亦證
稱:被告疑似有精神狀況問題,之前也有持菜刀恐嚇其他鄰
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精
神病症及酒精中毒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
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身之能力,
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而決意持刀攻擊告訴人。
另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知悉問題意涵,且
能正常應答,亦理解自身法律權益,並由辯護人予以適時協
助,足認被告理解、表達能力尚屬正常,衡以被告知悉持刀
攻擊他人為違法行為,且為免犯罪計畫暴露而失敗,特意選
用易於藏匿之水果刀等情,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綜
合審酌被告案發期間之身心狀況、案發之緣由脈絡等事項,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妄想症及幻聽影響
,長期將被告視為惡霸,於識別能力減損之情形下,決意持
刀攻擊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及時抵擋而僅造成輕微傷勢,然
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有殺
人犯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時抵抗而止於未遂之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前開 主張,自無可採。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 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 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 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 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 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 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保安處分係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 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 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 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 」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 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
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 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 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 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前開鑑定報告分析判斷 :「因被告精神病症狀於鑑定時仍然持續且鮮明,妄想信念 堅定且缺乏病識感,推估其未來再犯機率並不低。建議被告 需要規律接受精神醫療的藥物治療以緩解其妄想症狀,並建 議被告需要永久戒酒,以免受到酒精影響其認知功能、精神 狀態與行為。由於被告妄想症狀若未有持續性藥物治療有復 發之可能,若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可能導致復發,因此除常 規精神科治療外,亦須注意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與服 藥順從性,必要時使用長效針劑確保藥物療效。若於社區中 疾病控制不佳,則會建議入相關精神醫療處所進行治療至少 三個月,疾病控制後返回社區仍需密切監控其治療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以,被告因病症影響持續產生告訴 人為非作歹之固著想法,其罹病良久然毫無病識感,猶仍否 認有精神症狀及酒精成癮現象(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且自陳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見本院卷第209頁),致生本 案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危險行徑,如未接受持續、規律之評估 與治療,難以排除受前揭疾病及酒精影響而再犯或危害他人 、公共安全之可能,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之精神 科治療。佐以被告現僅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09、247頁 ),然其母親年事已高,且被告於初次鑑定期日,於母親陪 同下,向其母親佯稱:沒有錢支付醫藥費,隨即返家(見本 院卷第211頁),自難認其母親得善盡監督照護被告之功能 ,被告家庭支援系統難以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 難確被告在無外力約束之情形下,能穩定、規律自行就醫治 療以穩定病情。從而,為避免被告因精神病症對其個人及社 會造成難測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缺乏病識感,且未曾就診治療,為期被告能獲 得持續、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 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2年,應屬適當。另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情緒、回答及肢體舉動,均屬平和,其
語言理解、表達及記憶能力尚無特別低下之情狀,則在被告 尚屬穩定之狀態下執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達 到刑罰之教化效果,且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 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或實施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 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倘 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亦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核屬檢察官 之權限,是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究以何者為宜,應由 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辦理。再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如執 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 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均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刃、刀柄及刀套),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復陳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42頁) ,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