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均沒
收。
事 實
一、唐睿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公園,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友人「小成」介紹,向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3,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4日上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口,因另案詐欺通緝為警緝獲,
並當場自唐睿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邦均
、劉榮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13至14頁)、
證人即現場警員李新傑、謝樟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13至219、220至22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24
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28至3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
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
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0、163至164、155頁)各1
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83、191、1
92-1至192-2頁)2份、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21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罪數及競合:
⒈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使持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12顆,亦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第1次搜索時並未扣得本案槍
彈,係被告於警備車上想到接下來恐遭羈押,為免王邦均等
人不當使用本案槍彈為其他犯行,自己恐將遭受不白之冤,
始主動請求警方帶同其折返現場,而自首本案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之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232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諸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以犯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發現本案槍彈之經過:
⑴證人李新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24日時我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的警員,當天上午3時45分許曾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查獲被告。當時我是攔查被告搭乘的車輛,我們在6月初就有查獲該輛車是被告在駕駛,所以當天發現這輛車在路上時才會攔查。被告當時為詐欺案件之通緝涉嫌人,所以請他下車後,我請求支援警力到場,之後才進行附帶搜索。一開始附帶搜索時在車上沒有特別發現,槍枝是在來支援的同事謝樟耀到場後才發現藏匿於副駕駛座下方。謝樟耀之所以會找到該槍枝,是同車乘客王邦均向謝樟耀表示槍枝藏在副駕駛座下方,在查到本案槍枝之前,被告並沒有說他有持有槍枝以及槍枝的藏放處所。114年6月16日職務報告中有提到我摸到硬盒無法開啟,是因為怕影響車體,把車子弄壞,就沒有再進一步打開,也沒有跟王邦均或車上其他人口頭確認內容物為何。在謝樟耀拿出槍枝之前我不知道車上有槍,我也不曉得後續謝樟耀如何取出槍枝。被告在搜索過程中有先離開現場,他先坐巡邏車原本要回派出所,後來謝樟耀說要請他回來現場。我還在現場時,王邦均並未告訴我車上有放東西,他是直接跟謝樟耀說,他們交談的過程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
⑵證人謝樟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24日我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當天也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支援,因為同事李新傑打電話說現場對方有3人需要支援。我到場之後向被告和關係人王邦均了解情況,我忘了我和被告的對話內容,王邦均是因為之前被查獲好幾次,我跟他認識比較久,就問他車上有沒有違禁品,他說除了毒品之外還有1支槍,他帶我去副駕駛座底下拿槍。找到這支槍之後,被告當場就說是他的。我是到王邦均跟我說,我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⑶證人王邦均則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我女朋友所有,但因為我沒有駕照不會開車,所以都是被告
在使用。上開車輛上查扣之本案槍彈是唐睿志所有,警方攔
查我們時,是我與劉榮裕先下車,被告應該是在那時候將手
槍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⑷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其中警員A(按:依
照錄影畫面內容與證人李新傑上開證述比對,應為警員李新
傑)於攔查被告所在車輛後,王邦均、劉榮裕先下車,被告
則依照另1名員警之指示下車。警員李新傑曾多次詢問王邦
均、被告車上有無「東西」,王邦均否認並稱:「車上沒有
東西。」,被告則是先搖頭表示沒有,嗣後則稱僅有證件跟
手機。其後警員李新傑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力支援。王邦均
不斷表示被告之案件與自己、劉榮裕均無關,並詢問警員李
新傑是否可以先行離開,同時保證可將車輛交由警方查看、
車上並無「東西」,警員李新傑則回覆稱:「...啊問題是
我跟你說,他剛才在後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藏東西,但是
他如果有,他如果沒有承認,這樣我沒辦法。」。警員李新
傑又再次走向被告並詢問車上有何物品,被告思考不到1秒
後即答稱:「錢包跟手機。」,而後警員李新傑簡單拍觸檢
查被告身上有無藏匿違禁物,即開始搜索車輛副駕駛座,並
發現另有1小包第二級毒品,向被告確認為第二級毒品且為
被告所有後,又再度詢問:「還有嗎?」、「沒了吼,不要
再有欸,車現在是誰的?車是你的嗎?不要害他們,不要害
他們,有東西說一下,我這邊拿一下,不要害到他們,了解
嗎?」、「沒了吼?」,被告均一再保證稱:「沒了。」。
後續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雖有警員李新傑持續翻找、搜索自
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中控台及後車廂等空間以及被告隨
身包包之過程,然均未見起出本案槍彈。直至另一段以警員
李新傑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中,1名便衣員警引領被告走向
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該員警
指向腳踏墊處之槍枝與彈匣,並問被告:「你的喔?」被告
僅有稍微湊近查看。後續警方將本案槍彈取出,置於一旁人
行道地面上,被告蹲下查看本案槍彈,王邦均、劉榮裕則站
立於較外圍處,警方對被告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罪嫌之權利告知後,便衣員警詢問:「這東西是誰的?
」同時抬頭看向被告,但被告並未答覆,亦無點頭、搖頭之
反應,其後便衣員警即吩咐包含被告、王邦均、劉榮裕等3
人均隨同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
⑸上開證人就查獲經過、如何得知本案槍彈藏匿地點等細節之
證述,互核相符,且與本院勘驗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亦大致相同,又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為了躲避
警方查緝,在警方攔查我們時,將本案槍彈藏在副駕駛座下
方等語(見偵卷第9頁),以及其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當時警方已經有搜索過1次,我已經先跟其他幾位警員在
返回派出所途中,有另外幾位警員繼續在現場搜索,並發現
本案槍彈,搜索現場的警員才聯繫帶我返所的警員折返搜索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大致相同。況證人李新傑、謝
樟耀本與被告並無仇隙,究係何人持有本案槍彈,亦與證人
李新傑、謝樟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等本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栽贓陷害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李新傑、謝樟耀證稱係
因王邦均供出本案槍彈時寄藏放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
始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⒊準此,自被告於警員李新傑多次詢問車上有無藏匿物品,其
均否認、現場警方係經王邦均告知該槍彈為被告所有及槍彈
藏放處所、警方於起獲本案槍彈後將原已在前往派出所途中
之被告帶返現場等情觀之,均足認警方已對被告涉犯本案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有合理可疑,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
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自首之
情形難認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被告於警備車上想到接
下來恐遭羈押,為免王邦均等人不當使用該槍枝為其他犯行
,自己恐將遭受不白之冤,始主動請求警方帶同其折返現場
等語,惟此不僅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李新傑
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
無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依照當時警方密錄器影音資料,可
知警員李新傑於警員謝樟耀到場前已仔細搜索自小客車,但
並未發現本案槍彈,且衡情王邦均應無可能在警方已經快要
容許其離去、亦尚未查獲違禁物之情形下,主動告知本案槍
彈藏放於車上;警方又刻意未提供查獲本案槍彈當下之密錄
器或現場錄影畫面,不符合偵辦常規。然證人謝樟耀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查獲王邦均比較多次,所以跟他較
為熟識,他才跟我說車上有槍。執行案件的時候,我們會讓
現場不要這麼緊張,會透過對方去了解車上或身上有無違禁
品,因為有時候我們現場搜不會搜太乾淨,像是要從身體找
到1小包毒品是很困難的,所以我們都會詢問有無違禁品。
因為王邦均等人看起來很緊張,所以我才再問王邦均到底有
沒有其他東西,是因為我跟他認識,所以他只有跟我說槍在
哪裡,沒有跟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衡
情警方於查獲犯罪嫌疑人並進行附帶搜索時,往往須面對許
多未知、危險之情形,因此透過口頭詢問較為熟識且似與本
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在場人有無違禁品,而非直接發動具
有強制性之附帶搜索,並因此查獲本案槍彈一事,本與常情
無違,至警員李新傑於第1次搜索過程時是否已有發現本案
槍彈或裝放本案槍彈之硬盒、王邦均究係出於何種動機自願
告知警方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警方是否提供查獲本案槍彈過
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於經警方帶返現場
前,並未供承持有本案槍彈之既定事實,而與被告於本案中
是否構成自首無涉,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為被告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
序產生潛在嚴重威脅,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不多,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
,犯罪所生危害並非極為嚴重;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當事人、辯護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原扣案12顆,經採樣4顆試射擊發後
,尚餘8顆扣案),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雖
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並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51號鑑定書影像編號1至4)。 ⑵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2顆 ⑴口徑9×19mm制式子彈(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51號鑑定書影像編號5至6)。 ⑵經鑑定機關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⑴毛重分別為4.26公克、0.58公克。 ⑵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