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洪梓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由檢察官當
庭更正)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
商旁,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予
杜祥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梓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4、51至53、71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
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杜祥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並有證人杜祥綜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4
3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偵卷第20
至22、37至38頁)、113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
卷第41至42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又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
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
,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杜祥綜非屬至親,當
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被告於
偵查中亦皆坦認其販賣意圖(見偵卷第52、71頁反面),是被
告顯有藉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刑之。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雖函覆稱有查獲被告所供出之上游
「BUI QUANG SON」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
該分局114年9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538692號函及所
附報告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查詢「BUI QUANG SON」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未見業經起訴之紀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標準,是並
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情僅得由法院於量刑時審酌,附
此敘明。
⒊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已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
雖均不高,然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為法所嚴禁
之犯罪行為,被告前已有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遭法院判
刑之記錄,此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顯然並非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係屢次觸犯重典,自難僅以其於
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微,即逕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
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有供出「BUI QU
ANG SON」,然因偵查機關仍在偵辦中,結果尚未確定而無
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查被告經扣案之子彈1顆、不明藥錠半顆、電子磅秤1台、分 裝袋1批(見偵卷第22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 相關,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杜祥綜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獲得2,200元,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8(顏色: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8(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