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80號
PCDM,113,訴,78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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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30、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順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先在WeChat上以暱稱「貴貴(圖示)沒回請來電(圖示)」刊登含
有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遂以暱稱「藤原拓海」與吳順
喆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談妥後雙方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
包之買賣合意後,相約於113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
○路0段00號前交易,吳順喆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方宜安一同抵達現場,並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身分,員警將3,700元價金交予吳順喆,吳順喆再指示不
知情之方宜安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員警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吳順喆,本案交易因員警自始沒有買受毒品之犯意而
販賣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順喆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19731卷第15至24、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75至180
、219至228頁),核與證人方宜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
符(見偵19731卷第25至32、111至115頁),並有被告吳順
與員警之通話譯文、三重分局職務報告、WeChat對話紀錄、
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006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
偵19731卷第33至37、41至45、55、57至58、67至76、143至
151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查。又按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
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
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非屬至親
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
之理,其於警詢時亦自承販賣毒品是要貼補家用,一包毒品
咖啡包賺100元等語(見偵19731卷第20頁),是被告顯有藉本
案販賣毒品行為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被告與員警之通話譯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731
卷第57至58、67至69頁),被告以「貴貴(圖示)沒回請來電(
圖示)」之帳號傳送「中午好~目前營業中有需要請來(電話
圖示)(火圖示)」、「以補滿優惠10以上1:350有需要的朋
友請來(電話圖示)(火圖示)」等隱晦求售毒品訊息給喬
買家之員警,顯然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已著
手於對外求售行為,嗣後員警始與被告聯繫並達成販賣合意
,進而面交等情,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
再查被告於面交時始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方宜安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9731卷第10
7頁,本院卷第176、225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
新北檢永成113偵19731字第114901157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3264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
本項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本案犯
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
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
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
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均 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諸前 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10個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既係在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廂內查獲 ,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此 有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9731卷第55頁), 則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即非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 爰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不予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併此敘明。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Ann090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廠牌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密碼:Jeromy0857) 不予沒收。 3 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密碼:940903) 4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取樣編號A2: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內容同上)【車內查扣】 不予沒收。 6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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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