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琨明知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列管之
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1編號1、2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人。嗣警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1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前及同址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 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
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 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駱益聖、林緯麟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79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及附表2所示之扣案物;監視器畫面照片等 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駱益聖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 鍾瑩(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是前男女朋友,於113年5月 間分手,之前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 稱本案房屋);我不曾販賣毒品予駱益聖,112年4月12日我 並未拿毒品給駱益聖;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天我人有無在 本案房屋;駱益聖、林緯麟與鍾瑩都是朋友,他們被抓時就 供稱是我販賣毒品給他們,實際上是鍾瑩賣給他們等語。本 院查:
⒈證人駱益聖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我與被告、鍾瑩都是朋 友,我先認識鍾瑩,之前我去過他們在大觀路2段的家, 看到有毒品,之後就有跟他們買,我都是以臉書和被告聯 絡買毒品;112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我有去本案房屋以 7,000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被告家中有監視器,他有看 到我到了,我事先有說好我要過去,我抵達後,被告就開 門,從門縫塞安非他命給我,我便塞現金給他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偵 卷第154頁),然亦自承其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見本 院卷第77頁)。是自難僅以證人駱益聖前揭指證,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瑩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是 前男女朋友,被告偶爾會來我承租的本案房屋待一下;駱
益聖是我朋友的前男友,有時會來本案房屋找我聊天;我 不清楚112年4月12日被告是否在本案房屋及駱益聖有無於 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駱益聖因為我的關係應該認識 被告,但我不確定他們私下有無聯絡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728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60至161 頁),故依證人鍾瑩前揭證詞,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時確 在本案房屋內,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駱益 聖。再觀諸卷附112年4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 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能見到駱益聖有於當日18時 10分23秒許出現在本案房屋外之走道上,手持一疊鈔票在 關閉之大門外數錢,點完鈔後即四處張望,於同日時10分 43秒許,本案房屋之大門往內開啟,駱益聖立即走到門框 旁,將手中之鈔票往門內遞,於同日時11分1秒許,駱益 聖面向門內,狀似與人交談,於同日時11分3秒許,駱益 聖朝門內說了句「...再來拿(台語)」後,即以左手關 上門轉身離去,此時可見到駱益聖左手拿著一包裝有白色 不明物體之夾鏈袋(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是依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屋內交付上 開夾鏈袋與駱益聖之人。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是否 待在本案房屋內、有無交付毒品與駱益聖,實非無疑。 ⒊另警方雖於112年9月25日在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2編號4 、11、12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5.1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磅秤1台,惟彼時距案發時點已逾5個月,有 相當時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自己使 用,其最後一次係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菸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 第6頁)。故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駱益 聖,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
⒋據上各節,本件除證人駱益聖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 人駱益聖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駱益聖上開 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緯麟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 賣毒品與林緯麟,我不知道林緯麟112年9月11日為何來本案 房屋,他不是來找我的,當天我也沒拿東西給他等語。本院 查:
⒈證人林緯麟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於112年9月11日19時51分
許有前往本案房屋購買毒品,我用臉書暱稱「Lin Wie Li -n」聯絡鍾瑩的臉書「瀅」,因為只有鍾瑩聯繫得到黃博 琨,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之前看過黃博琨有咖啡包, 所以才會想向他購買;我到達本案房屋後黃博琨拿1個菸 盒給我,菸盒裡面塞滿10包咖啡包,我交付現金1,500元 給黃博琨(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 認識黃博琨,鍾瑩是我乾姐姐;112年9月11日我先用臉書 私訊打給鍾瑩,問他在不在家;我跟鍾瑩說要去找他,我 騎機車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我打電話給鍾瑩,見面時 ,我才說我要買毒品咖啡包,當天由黃博琨交毒品給我, 我給他現金,交易10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見偵卷第1 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毒癮犯了,我打給鍾 瑩,問鍾瑩我可不可以去找她,我們有自己的暗號,沒有 提到我要找她做什麼,鍾瑩就會知道我要來拿毒品,我抵 達後,是鍾瑩把毒品交給我,她給了我安非他命跟咖啡包 ,我把錢交給鍾瑩;我忘記當天被告在不在,我會看過他 ,是因為之前他有幫我開過門;112年9月11日在本案房屋 門口與我碰面的人是鍾瑩,不是被告;在本案前我有見過 被告2次,對被告沒什麼印象,在本案房屋待的人其實蠻 多的,我看過很多人;我沒有多問鍾瑩與被告是什麼關係 ,每次去主要就是拿藥,我不知道被告與鍾瑩同住在該處 ;我向鍾瑩買過很多次毒品,從以前到最後一次跟鍾瑩拿 毒品的時候,都是鍾瑩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4 頁)。是證人林緯麟就其係先以臉書與鍾瑩聯繫表示要購 買毒品,或僅先與鍾瑩相約見面,待會面後再表明要購買 毒品;該次交易為鍾瑩或被告交付毒品與其;交易之標的 係僅有毒品咖啡包或尚有安非他命等節,先後供述不一, 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逕予採信。
⒉再依112年9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該日19時2 3分許進入本案房屋,鍾瑩、林緯麟則先後於同日18時55 分許、19時46分許,分別搭乘自小客車、騎乘機車抵達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林緯麟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 手持一疊現金站在本案房屋門外等候,隨即該屋大門打開 一條縫隙,林緯麟將現金遞入門縫內,其後鍾瑩於同日21 時1分許離開本案房屋(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故被 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在本案房屋內,然鍾瑩於林緯麟到場前 約1小時亦已返回該屋,且監視器並未攝得自門縫內將毒 品交與林緯麟之人,故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被 告即係販賣毒品予林緯麟之人。
⒊另警方於112年9月25日固扣得如附表2編號2、4至10所示之
第二、三級毒品及分裝袋、殘渣袋、K盤、愷他命刮卡等 物,然其中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予證人林緯麟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殘渣袋或外包裝;至附 表2所列其餘扣案物,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 林緯麟之事實。
⒌據上各情,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證人林緯麟之單一指證,在別 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林緯麟該等不利於被告 陳述屬實之情況下,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證人 林緯麟之證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實難以其指證作 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1:
編號 日期 地點 毒品數量 代價 (新臺幣) 買家 1 112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14號4樓)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 7,000元 駱益聖 2 112年9月1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14號4樓) 第3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1,500元 林緯麟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2 K菸 1支 3 現金(新臺幣) 14萬1,000元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5.1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分裝勺、分裝袋1包) 1包(毛重5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包裝殘渣袋 1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內含殘渣) 3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之外包裝 2袋 9 K盤(含殘渣) 1個 10 愷他命刮卡 1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臺 12 磅秤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