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東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119號、第8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東、同案被告姚煜聖、姚哲霖、官
柏翰、葉尹晨、藍毓程、陳偉傑、彭明展與告訴人丁俊毅原
為朋友關係,後因故決裂,官柏翰遂邀約丁俊毅於民國112
年5月9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場內(下
稱蘆洲停車場),並邀集姚煜聖、姚哲霖、葉尹晨、藍毓程
、陳偉傑、彭明展、陳翰東等人到場,渠等共同基於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
時,可能導致他人手錶、項鍊毀損,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毆打丁俊毅,再將丁俊毅以口罩蒙眼、戴上
手銬及腳銬,強押上1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丁俊毅因懾於
勢寡而不敢違逆,只能屈從上車而任由姚煜聖等人帶其離去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姚煜聖等人遂將丁俊毅載至新北市八里
山區繼續毆打,之後又將丁俊毅載至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三重公司),且持續毆打丁俊毅,姚煜聖並以空氣手槍
朝丁俊毅的身體及四肢進行射擊,陳偉傑則拍攝影片上傳社
群平台,直到隔(10)日凌晨1時左右,方開車將丁俊毅載回
蘆洲停車場並釋放,致丁俊毅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併瘀青、雙腳大腿膝蓋瘀青等傷害,並使丁俊毅所有之手
錶、項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俊毅。因認被告陳翰東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02條第
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
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
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
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
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
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
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
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東涉有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煜聖、姚哲霖、官柏翰、葉尹晨、
藍毓程、陳偉傑、彭明展、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光碟及截圖、被告陳翰東手機微
信軟體「自由自由」群組之對話截圖、同案被告姚煜聖等人
使用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雙向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翰東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不
在場,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事後才聽姚煜聖講到這件事情,
但姚煜聖沒有跟我說誰在場,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影片,我在
微信軟體「自由自由」群組裡面說「以後群組的東西誰在外
傳試試看」,是在附和姚煜聖聊天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9日我跟陳偉
傑借車,陳偉傑叫我去蘆洲停車場,我到場之後姚煜聖就
率眾包圍我並用鐵鋁棒及木棍毆打我,之後姚哲霖將我蒙
眼上銬,姚煜聖強押我上車載至八里山區,路上姚哲霖坐
在我旁邊一直毆打我,下車後姚煜聖又指揮另1名成員踹
我腹部及毆打我,之後姚煜聖又強押我回到三重公司內,
再指揮其他人對我灌藥、毆打我、用菸頭燙我身體、用空
氣槍射我,過程中還有出言恐嚇我,一直到隔日凌晨1時
左右姚煜聖才開車載我回蘆洲停車場放我走,從蘆洲停車
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整個過程中姚煜聖、姚哲霖、官
柏翰、葉尹晨、藍毓程、陳偉傑、彭明展、陳翰東等8人
都有在場,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除了姚煜聖、姚哲霖
、陳偉傑3人之外,其餘5人沒有恐嚇我,但都有持棍棒毆
打我等語(見偵78119卷第191至193頁、第283至286頁)
,並於員警提示其遭毆打的照片時,分別指證稱:編號1
是姚煜聖及陳偉傑持空氣槍對我射擊,編號2我認不出來
,編號3是官柏翰及陳偉傑持空氣槍對我射擊,編號4是姚
哲霖蹲在我身邊確認我有保持清醒等語(見偵78119卷第1
99至20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陳翰東是朋
友關係,沒有仇恨,案發當時的情況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了
,我確定當天我到蘆洲停車場的時候有看到陳偉傑跟官柏
翰,我自己一個人到蘆洲停車場,官柏翰那邊有幾個人,
我有被圍起來打,打我的人也有一些是我不認識的人,我
在蘆洲停車場沒有看到陳翰東,後來有人把我押上車帶到
八里山區,我在八里山區沒有看到陳翰東,之後回到三重
公司,陳翰東可能是後來快結束的時候有來三重公司,之
前我在做筆錄的時候還有在碰毒品,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4至347頁)。觀諸證人丁俊毅就被告陳翰
東是否出現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此一重要
內容,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一致;又證人
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可指證同案被告姚煜聖、姚哲霖
、陳偉傑、官柏翰等人之具體犯行,但未能明確指出被告
陳翰東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分別對其做了
哪些不法行為,其是否確定被告陳翰東也有在場參與本案
犯行,已非無疑;且證人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本
案被告8人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整個過程
中都有在場一節,惟同案被告均可詳細說明自己或他人參
與之階段、如何抵達現場、到場之原因等事項,顯見本案
被告8人並非相約一同前往蘆洲停車場且從頭到尾一起參
與全部階段犯行,故證人丁俊毅籠統指訴本案被告8人都
有全程參與,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
(二)證人官柏翰於警詢證稱:在蘆洲停車場的時候有我、陳偉
傑、彭明展、葉尹晨在現場,我們有毆打丁俊毅,之後有
把丁俊毅載到八里山區毆打他,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哪些
人參與,之後有把丁俊毅押到三重公司的部分我沒有參與
,照片中丁俊毅遭人持空氣槍射擊的部分我沒有去所以不
知道等語(見偵78119卷第53至56頁),於偵查中證稱:1
12年5月9日當天是丁俊毅向陳偉傑借車,丁俊毅也有欠我
姊錢,所以我把車開過去順便跟丁俊毅拿欠款,我到場之
後打給陳偉傑,陳偉傑跟姚煜聖、姚哲霖、葉尹晨一起來
,我們都有動手打丁俊毅,打完之後藍毓程、彭明展、陳
翰東才過來(後改稱)只有陳翰東過來蘆洲停車場,後來
又把丁俊毅押到八里山區,我過去八里山區的時候已經打
完丁俊毅了,所以我不知道何人毆打丁俊毅,之後大家又
回到三重公司,藍毓程、彭明展是回到三重公司才出現的
,姚哲霖的朋友有說恐嚇丁俊毅的話,我有打丁俊毅,姚
煜聖有拿空氣槍射丁俊毅,影片是陳偉傑錄影上傳的等語
(見偵78119卷第239至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先開自己的車去蘆洲停車場跟丁俊毅碰面,之後我打
給陳偉傑或彭明展其中一人,後來有3、4台車過來蘆洲停
車場,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人加入、有人走掉
,後來我們把丁俊毅載到八里山區,現場也是很多人,蠻
多人都有打丁俊毅,我也有打丁俊毅,後來我這台車載丁
俊毅回去三重公司,我有繼續打丁俊毅,我在蘆洲停車場
、八里山區、三重公司這些地方都沒有看到陳翰東,我在
偵查的時候說陳翰東有來蘆洲停車場是因為我以為大家都
有來,我們以前大家都是一起行動的,我跟丁俊毅約在蘆
洲停車場見面之前我沒有跟陳翰東說過,整個過程中我只
有跟陳偉傑還是彭明展聯絡,沒有跟陳翰東聯絡,後來在
「自由自由」群組裡面陳翰東講「以後群組的東西誰在外
傳試試看」,是因為那時候丁俊毅的影片被放到網路上,
陳翰東叫我們不要再傳這個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
98頁)。觀諸證人官柏翰於警詢時並未表示被告陳翰東有
前往蘆洲停車場、於偵查中先稱同案被告藍毓程、彭明展
、陳翰東有過來蘆洲停車場,旋改稱只有被告陳翰東過來
蘆洲停車場、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
告陳翰東,故關於被告陳翰東有無前往蘆洲停車場或參與
其他階段犯行此一重要事項,證人官柏翰證述明顯不一致
;又細繹證人官柏翰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姚煜聖等人
都有動手毆打丁俊毅?」證人官柏翰答「都有。」檢察官
問「姚煜聖、葉尹晨、陳偉傑、陳翰東、姚哲霖有押丁俊
毅上車到八里山區?」證人官柏翰答「是。」檢察官問「
姚煜聖、葉尹晨、陳偉傑、陳翰東、姚哲霖有押丁俊毅從
八里山區到三重自由街?」證人官柏翰答「是。」(見偵
78119卷第241頁反面),顯見證人官柏翰並非依照記憶供
稱被告陳翰東在本案犯行之具體作為,而係於檢察官就被
移送之同案被告包裹提示詢問時籠統回答都有參與,再者
,被告陳翰東與同案被告均為關係緊密之好友,時常在三
重公司聚會,為同案被告所不否認,亦可從「自由自由」
群組內各成員之發言窺知一二,故證人官柏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平常大家都會一起行動,所以案發當天其雖然沒
有看見被告陳翰東,其仍以為被告陳翰東也有去現場參與
等語,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故依照證人官柏翰上開前後不
一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陳翰東確實有參與本
案犯行。
(三)同案被告彭明展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是後面才自行搭計
程車到三重公司,我到的時候看到丁俊毅在沙發抽菸,還
有姚煜聖、陳偉傑、官柏翰、陳翰東、葉尹晨、藍毓程在
聊天抽菸等語(見偵78119卷第128至131頁),惟其所稱
當時一起在場之同案被告姚煜聖、陳偉傑、葉尹晨、藍毓
程均稱當天未看到被告陳翰東,顯與同案被告彭明展所述
相左,故同案被告彭明展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有疑問。再查,被告陳翰東係112年5月11日經暱稱
「賓拉登」之人邀請加入「自由自由」群組,之後「賓拉
登」在群組內發言稱「幹你娘最好自己承認哦」,接著暱
稱「辛普仲」之人稱「誰外流的 等等害公司被沖」、「
監視器畫面都有刪掉了嗎」,暱稱「謙」之人回覆「我格
式化了」,被告陳翰東則稱「以後群組的東西誰在外傳試
試看」,接下來的對話內容均圍繞在告訴人遭毆打的影片
及社群平台的留言內容,惟被告陳翰東未再發言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翰東手機內「
自由自由」群組成員檔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78119卷第164至166頁、第168頁、第173至180頁)
,則被告陳翰東加入「自由自由」群組之時間在本案案發
後,且被告陳翰東係在「賓拉登」質問告訴人遭妨害自由
之影片外流等相關事宜之際,才接了一句「以後群組的東
西誰在外傳試試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翰東在案發後
有參與告訴人影片外流之究責或避免風波擴大等相關事宜
,尚無從執此群組內之對話內容遽認112年5月9日案發當
天被告陳翰東亦有在場,或於案發前已與同案被告姚煜聖
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末查,被告陳翰東經員警查扣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則記載被告陳
翰東使用其母親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卷內並無上
開2門號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即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
、三重公司之行動數據上網或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
據,難認丁俊毅、官柏翰曾經證稱被告陳翰東於案發當時
有在現場之證詞具有足夠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陳翰東所涉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翰東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翰東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翰東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諭知無罪之犯罪事實,無起
訴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