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77號
PCDM,113,訴,107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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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子杰



林彥羽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37號、第6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堯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信堯王子杰林彥羽何志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信堯(綽號「阿堯」)、王子杰(綽號「馬超」)、林彥
羽、何志偉(左列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王均宥柯鈞元古秉弘(左列3人涉犯傷害及妨
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渠等與
王誌漢因故發生嫌隙,曾信堯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許前之
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柯鈞元聯繫王誌漢以邀約探訪親友為由
,使王誌漢外出,曾信堯王子杰等人則前往王誌漢位於新
北市新莊新莊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並在樓梯間等候,
王誌漢及女友許怡婷於112年1月7日9時許,自該租屋處出
門等待電梯時,曾信堯王子杰等人遂一擁而上,曾信堯
王子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王誌漢
許怡婷強制帶回該租屋處內,先由曾信堯以束帶捆綁王誌漢
,再由王子杰拿槍托(該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毆打王誌漢頭部,並將王誌漢許怡婷置於曾信堯、王
子杰實力支配下,不得自行外出,以此方式剝奪其2人行動
自由。
二、案經王誌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8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誌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卷第17至20、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231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怡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4至36、204頁),並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6頁)、案發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7至5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信堯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王子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王誌漢許怡婷
回該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因為我這2年發生車禍,所以忘記有無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但我沒有動手王誌漢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子杰於上開時、地有進入王誌漢租屋處乙節,業
據被告王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4頁),且經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卷第17至20、203至205頁),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7至58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王誌漢於112年1月7日、9日警詢中證述:我、女友
許怡婷、朋友劉誌漢一起出門走到電梯口要下樓時,遭
7至8人控制我們的人身自由,我看到曾信堯拿一把槍抵
著我的頭上,其他兩人拿著手槍,曾信堯拿著束帶控制
我,把我們帶回房間,房間內有3到4名毆打我,有的徒
手、有的拿擊破器、有的拿槍托、有的拿刀,不斷毆打
我,…。對方7至8人,我認識曾信堯王均宥(綽號「
四哥」)、王子杰(綽號「馬超」),其餘人我不認識
。小林、阿堯馬超等3人拿槍指著我,恐嚇我,…小林
拿槍托敲我的頭,阿堯拿槍托敲我的頭,馬超拿槍敲我
的頭等語(他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於112年2
月8日偵查中具結仍證述:我們三人走到電梯口要下樓
時,遭7至8人控制我們的人身自由,當時曾信堯抵在我
頭上,並把我們推回租屋處,曾信堯拿束帶控制我,我
也遭3、4人毆打,我於警詢中有指認小林、馬超、曾信
堯、何志偉,當時何志偉擊破器、刀柄及拳頭徒手毆打
我,曾信堯拿槍托及徒手打我,馬超拿槍托打我一、兩
下,小林一直拿槍托打我頭,…他們也有限制許怡婷
人身自由等語(他卷第20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怡婷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過程如王誌漢所述,我看到有
人拿束帶綁住王誌漢的手腳,其他人有人拿槍托、有人
拿刀、有人拿擊破器攻擊王誌漢,他們要求王誌漢要拿
出35萬元,穿黃色衣服的男子以言語向王誌漢說你不講
話的話,刺你兩刀,刺你女朋友一刀,拿束帶綁住王誌
漢的人說我不打女人,但我會叫其他女的打妳,我都不
認識他們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204頁反面),並有王
誌漢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他卷第46頁),且被告王子杰於112年2月20日(案發後
約1個月)偵查中自承:我有看到曾信堯毆打王誌漢
拿束帶限制其自由,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毆打王誌
漢。我承認妨害自由等語(偵12737卷第379至381頁)
。足認被告王子杰曾信堯等人於上開時、地,強制將
王誌漢許怡婷帶回該租屋處後,先由曾信堯以束帶捆
王誌漢,再由綽號「馬超」之王子杰拿槍托毆打王誌
漢頭部,益見被告王子杰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王誌漢
行動自由。且被告王子杰曾信堯所為上開行為間,彼
此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王子杰辯稱:我沒有動手王誌漢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證人王誌漢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王子杰是後來才來的
,他有在現場勸架,因為我與他有認識,我被毆打時,
他在旁邊拉,防止人家打我,「馬超」沒有敲我的頭,
我作筆錄時我的頭被打得很嚴重,所以腦袋不是很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查,被告王誌漢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已經跟曾信堯王子杰和解,我於
112年2月22日在派出所有簽和解書王子杰的爸媽有拿
錢給我媽,王子杰要叫我舅舅,但不是親舅舅,我們關
係很好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有王誌漢與王
子杰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12737卷第511頁)
,核與被告王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因為王誌漢
與我父母親認識,我與王誌漢有和解,我沒有賠他錢,
因為我家裡與王誌漢認識,我要叫王誌漢舅舅,王誌漢
大我十幾歲,他是我母親的朋友或弟弟,反正母親要我
叫他舅舅,我不知道我們有無血緣關係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43頁),足認王誌漢係被告王子杰母親之熟
識朋友,彼此關係良好,亦屬被告王子杰之長輩,而被
王子杰之父母已將賠償金額交付王誌漢之母親,且被
王子杰王誌漢於本案起訴前簽立和解書,是證人王
誌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
相逕庭,非無可能事後礙於被告王子杰母親之情面及雙
方已經和解所致,且被告王子杰倘若未對王誌漢為強暴
行為,僅在現場保護王誌漢,何以被告王子杰之父母尚
須賠償金錢交付王誌漢之母親?又證人王誌漢於112年1
月7日案發後,已休養約1個月即112年2月8日始於檢察
官偵查中製作偵訊筆錄,且該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內容
互核一致,已如前述,自無證人王誌漢於本院所謂作筆
錄時我的頭被打得很嚴重,所以腦袋不是很清楚等情事
。是證人王誌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實非無疑。再者,證人許怡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當天我與王誌漢要出門,樓梯間跑出一群我不認識
的人,把我們壓制到房間裡面,這群人約6、7個人,但
我都不認識,現場應該沒有王子杰,也有可能他有來現
場,但很早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是證
許怡婷既然於案發當天均不認識從樓梯間跑出之6、7
人,何以其能特別指明當天現場應無被告王子杰此人,
抑或被告王子杰可能有到現場,但很早離開等情?是證
許怡婷之證述,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迴
護被告王子杰之情,自不足採。從而證人王誌漢、許怡
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難以逕為被告王子杰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子杰此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信堯王子杰於本案行為
後,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
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曾信堯王子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信堯前因妨害秩序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加重詐欺罪、恐嚇
危安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侵占罪等案件,業經各法
院判刑確定;被告王子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毒品罪、妨害自由罪等案件,業經各法院判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素行不佳,兼衡被
曾信堯王子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上開強暴
等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王誌漢、被害人許怡婷行動自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曾信堯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子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
曾信堯王子杰與告訴人王誌漢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3
8頁),且告訴人王誌漢於本院陳稱:有和解的被告就原
諒,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被害人許怡婷
於本院亦陳稱:當下我沒受到任何傷害,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曾信堯於本院自陳:國小
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
王子杰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販賣肉粽,經濟狀況
勉持,需撫養年紀各為1歲、4歲的2個女兒等語(本院卷
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信堯王子杰林彥羽何志偉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王誌漢上址租屋處內,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唇撕裂傷未伴 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鼻出血、未明示測性眼瞼及周圍區域鈍 傷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其他特 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 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王誌漢告訴被告曾信堯王子杰林彥羽、何志 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曾信堯王子杰林彥羽、何志 偉等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誌漢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彥羽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9頁),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曾信堯、王 子杰何志偉,揆諸首開說明,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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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