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彩蘋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于淑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5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彩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于淑媛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7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
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自訴委任狀可稽,
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淑媛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營粉
絲專頁「光唤琉璃:希望來自宇宙之聲」(下稱本案粉專)
,並以其胞弟即同案被告于柏成(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粉專之
粉絲購買商品匯款之用。被告明知聲請人王彩蘋以筆名「湛
宇天夜」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小湛日誌」及臉書粉絲專頁
「小湛的地球人生與靈界觀察日誌」,並著有「靈界運作」
一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1
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接續在本案粉專撰寫文
章,内容包含「出賣靈魂的靈性知名部落客寫手A#湛宇天夜
」、「才發現他居然有抄襲我的文章」、「如果你們長久以
来的原創被這種文章蟑螂給盜取還去賣錢衝流量,會火大嗎
?」,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聲請人抄襲、剽竊本案粉
專之著作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並以「欺世盗名」、
「蟑螂」、「健B」、「神棍」等語辱罵聲請人,貶損聲請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並認定被
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處分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
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粉專為被告所經營,告訴意旨所指言論均由被告所書寫
、張貼乙情,有被告出具之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
稽,並有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擷圖存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於陳報狀中辯稱:批評「湛宇天夜」部落
格文章是我寫的,是在我自己對於靈學研究的認知下所產出
的結論,對我來說這是我對超自然的研究結果,沒有要妨害
誰的名譽;我批評對方是因為我站在靈學的學術論點在敘事
,我對他這個人的看法,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有辱罵,因為我
只是單純的形容及表達我認為他的靈學很差勁等語。而觀諸
卷附被告所發表如告證3至告證27所示內容之脈絡,多係被
告認聲請人抄襲其所發表之文章或存在靈界之訊息,自屬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為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罪之範疇,而被告即聲請人兩人均為於網路上經營粉絲專頁
並為商業活動之網路創作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網路
創作者間涉及抄襲問題得使社群平台使用者、消費者得有充
足之資訊以對創作之內容進行閱聽及消費上之選擇,自與公
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
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相關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
,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
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
意或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
發現真實。被告確多次於貼文、留言中指稱聲請人有抄襲行
為,然觀諸其於最初發文時曾稱:「每個人親自寫出來的文
章都會有一種專屬作者的氣息(你也可以稱為文筆骨感),
…,但是這個部落客的文章在近年來有明顯拼貼痕跡,寫出
來的東西充斥著不同作者的氣場。反正都沒有牽扯到我,所
以我一直沒有針對某位部落客甚(按應為什)麼,一直到前
天我被莫名引導去看他的部落格,才發現他居然有抄襲我的
文章跟概念。…事情的起因是,我前幾天被誘導去看他的文
章,在某一篇文章中發現他有抄襲我的概念跟內容等語」,
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抄襲行為係出於對其創作文風、所用概念
與他人相似之主觀認知一事,亦有一定之立論,而與被告前
揭所辯相合,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
而為。至被告所為言論中指稱聲請人透過靈界訊息抄襲「某
位存有之實習心得」、「樓上存有的戀愛日記」、「神的日
記」、「靈界的檔案」等部分,固亦屬對事實之指謫,然其
內容實際上乃係對於非物質世界之主觀認知及描述,被告亦
以前詞辯稱所述係出於其對於靈學之研究等語,是於其言論
內容尚無從於物質世界中直接驗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現存
證據,仍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
上開言論,而難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⒊另就被告以告訴意旨所稱「欺世盗名」、「蟑螂」、「健B」
、「神棍」等語指涉聲請人部分,其用詞固然可能不雅、欠
妥,惟自上下文觀之,應係出於前述認聲請人有抄襲行為之
不滿而發,而其文字係透過網路為之,傳播力較一般口語言
論更強,亦足以造成聲請人之不悅,然考量聲請人及被告同
為書寫關於無形靈界之網路創作者身分,聲請人本身亦有經
營粉絲專頁及為一定之商業行為,承受網路言論之強度應較
一般人更高,且雙方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亦均有發表自己意
見、立場之平台,並無身分顯不對等之情,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語攻擊固用詞較為粗鄙,惟難認已逾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應於言論市場中透過閱聽大眾之思辨、識讀
決定其言論之真正價值。據此,亦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
名相繩。
⒋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搶註聲請人相關商標及以聲請人相關名
稱作為自身廣告關鍵字等行為,主張被告係為藉聲請人之流
量增加自己之曝光度,足見其行為係出於惡意等語,然聲請
意旨所稱上情縱屬真實,被告之行為動機亦有多端,而本件
依偵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業如前述,縱被告就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另有商業
考量,而為註冊商標或以聲請人相關名稱做為廣告關鍵字之
行為,亦難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
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情形,是其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