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24號
PCDM,113,簡上,4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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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瑜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瑜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盧○瑜因受精神病症狀(包括被害妄想等)之影響下,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22分許,
址設北市○○區○○路000號之大樹藥局新莊幸福店(下稱本案
藥局)內,徒手竊取由本案藥局店長黃佳琳所管理、置於貨架上
之蠻牛3瓶、康貝特2瓶、保力達1瓶、寶乖亞滴劑1個、寶乖亞錠
劑2個、新安諾斯2個、婦潔寶3個、元益菌1個、益聖清3個、護
膝2個(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瑜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物品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
東西的意思,我只是想要找警察過來,我那時候情緒很緊張
沒辦法再往前走到另一個派出所,所以我就近在本案藥局偷
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倘被告有竊盜之意圖,理應謹慎為之、掩人
耳目並迅速逃離現場,貸無可能在本案藥局行竊後,大張旗
鼓提著店內之提籃而於本案藥局斜對面遭警方所逮捕;又被
告於行為當時處於持續性精神障礙狀態,若認被告有罪,請
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
第49、51、185、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黃佳琳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至14、16至17頁、簡上字卷第89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說明如下:
  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放入購物籃
,並手提購物籃自本案藥局店內大門走出,店員隨即追至店
外稱:「小姐,你還沒付錢」等語,隨後被告走至鄰店內,
而後再從鄰店走出,並稱:「我要離開」等語,隨後不顧店
員之阻攔逕自離去(見簡上字卷第90至95頁)。是被告拿取
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追上並阻攔其離去時
,被告並未停下腳步將本案商品返還該店員,而係逕自離去
;衡情倘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之目的僅係為使員警到場,自
可於該店員追上後將本案商品返還並待該店員報警後與該店
員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即可,實無拒不返還本案商品並逕自
離開現場之必要。況被告離開現場即無法等待員警到場,此
舉顯與其所稱欲使員警到場之目的相違,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本案商品,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保持沉默
而未回答員警或檢察官之問題(見偵卷第6至7、23至25頁)
。復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將冰箱內商品拿出
並丟至冰箱旁之購物籃內,同時稱:「那我該怎麼辦…沒有
!要拿給我的新任的男朋友…還有舊的!不管啦!」,嗣將
裝有商品之購物籃提起並朝大門走去,同時稱:「你們聽見
了,你們都知道了,我不講了」,離去過程中並打翻其他購
物籃,致其他購物籃內之商品掉落地上,店員隨後上前拾取
,被告則手提購物籃自本案藥局大門走出後向右快步走去,
並可見被告未穿著襪子及鞋子(見簡上字卷第90、9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情緒激動、自言自語且精神極
不穩定之狀態;又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疑似精神作用物質導致
之精神障礙症,及鬱症復發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簡上字卷第55頁),距離本案發生之114年6月14日僅
相隔約1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當時處於持續性精神
障礙狀態等語,尚非無憑。
 ⒊又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
載,被告在案發後之113年6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主訴情緒激動、有怪異行為,在113年6月16日到113年7
月6 日間於該院精神科住院,出院診斷為精神病狀態(疑似
興奮劑使用導致之精神病狀態)和憂鬱症復發。根據病歷記
載,被告於至該院急診前曾去藥局將東西拿走未付錢而被警
察帶走,當時觀察被告身上有多處瘀青,臨床症狀呈現情緒
激動、行為激躁、疑似有幻覺。住院期間病歷記載被告疑似
有聽幻覺、被害妄想、活動力下降、負面想法等情況,行為
上則有時莫名哭泣、亦會無故發笑(被告本人於鑑定當下則
是否認過去曾經驗過明顯的幻聽或幻視之經驗)。被告對於
案件之相關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於案發時並未受酒精或
成癮物質等作用之顯著影響,但於案發當日之前後被告受精
神病症狀(包括被害妄想等)所影響,綜合鑑定時所見,與
案發後之住院相關病歴資料所載,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
狀態、酒精使用疾患病史、憂鬱症,就現有資料綜合研判,
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參考本案卷證資料(含被告之病歷)、被告自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之客觀表現、精神狀態檢查等,依據鑑定
人專業能力與知識作成鑑定結論,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之結論,自屬可參,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確有因精神病症狀致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此減刑事由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病
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任意竊取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簡上字卷第190頁)、犯後坦承
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 行,嗣未再有因其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或提起公訴之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 還被害人(詳後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竊盜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犯後雖 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病史及結論略以:藥酒 癮方面,被告表示17歲開始偶爾會跟朋友喝酒,並漸漸養成 喝酒的習慣,每日會喝2至3瓶500ml的啤酒(酒精濃度約9-1 2%),據其陳述,在27歲結婚後又喝得更多,有一長段時間 每天都喝至少1瓶紅酒,大多是晚上7、8點下班後回家慢慢 喝,喝到約凌晨1點,有時也會使用安眠藥助眠,其自稱113 年6月底7月初案發後即已戒酒至今。精神疾病和相關症狀方 面,被告表示於大學階段時即因情緒議題開始就診精神科, 然就診及服藥皆較為斷續,近一次的回診是大約2個多月前 ,目前無持續服用精神科相關藥物。被告表示自己長期以來 都很憂鬱,心情低落,根據1l2年12月l1日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被告在當時情緒不穩定,曾於1l2 年12月6日吞藥自殺,亦曾至其他診所門診,由診所醫師建 議轉至該院急診並建議住院,當時之診斷為憂鬱症復發。此 外,被告否認現存有系統性的強烈被害或其他怪異之妄想, 並稱自己只有「那一段時間」(指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到精神 科住院出院後,直到114年農曆過年)會覺得「有人要害我 」而且「全部人都串起來」。因過去被告之服藥遵從性不高



,並有酗酒情況,且精神病復發與成癮物質(或酒精)濫用 和服藥遵從性低皆有關係,建議被告應於適當院所持續門診 就診,必要時可同時進行戒癮治療,並考慮使用長效針劑等 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21至1 23、129頁)。是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坦然面對其身心 狀況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爰參考上開鑑定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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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