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煜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
煜翔犯竊盜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以其於案發當天上午6時至7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史蒂
諾斯,導致失憶、幻覺、妄想,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被告吃
完藥以後就去睡覺,之後夢遊出門,又服用了史蒂諾斯、利
他能等藥物,醒來時就已經在派出所,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有些物品是其所有卻被當成家樂福的,案發後曾
回到案發現場商談賠償事宜並已取得原諒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辯稱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失憶、幻覺、妄想,並無竊盜
犯意部分,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於犯案時意識正常、主觀
上有竊盜犯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二所示),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依據與心證,均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
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有些物品是其所有卻被當成家樂福的云云(見簡
上卷第89頁民國114年8月26日被告陳報狀),然查,被告竊
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家樂福
商品,其品項、數量業經被告及證人董成勇於113年4月22日
警詢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開庭時從未提及
上開商品有些是自己的不是家樂福所有,於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有些物品是我的卻被當成家樂福
的」,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董成勇於
警詢所述相異,實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曾回到案發現場商談賠償事宜並已取得原
諒云云(見簡上卷第89頁114年8月26日被告陳報狀),惟於
114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本院曾訊問被告:「案發後是否
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告係回答:「無
,都沒有聯絡。」(見簡上卷第81頁),且證人董成勇亦表
示案發後被告並未與家樂福達成和解,也沒有被告來現場談
賠償之紀錄,此有本院114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竊
盜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
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董成勇 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彭煜翔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商品置於隨身提袋內,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不知自己在偷 東西,當下認為自己是一名間諜,需要包含變裝衣物之裝備 以擺脫跟蹤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時業已 就被告將所竊之物置於隨身提袋內後,尚能持其他商品結帳 等情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見當時被 告對於其將所竊商品收入隨身提袋內,僅持少數未結帳之商 品至收銀檯結帳之行為,顯能清楚分辨,而被告逕將尚未結 帳之商品收入隨身提袋內之行為,不但顯與一般人之購物習 慣不符,更徵其係有意僅結帳部分商品,以混淆、轉移店員 之注意力,使店員不易察覺被告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之商 品,而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本件具有竊盜之犯 意,已甚明確,且難認被告於斯時有何失憶、意識混亂情節 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本件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店內販售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 已發還告訴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 被 告 彭煜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翔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至由董成勇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見KK- 2533指甲剪1支、吉列紳適刮鬍刀1支、吉列紳適4刀頭1盒、 間諜家家酒飲料提袋3件、間諜家家酒梳子1支、4插2P高溫 斷電插座1組、35W USB插座1組、BHD399/61星光藍吹風機1 組、男天絲親膚圓領2件、Logo棉質圓領1件、旋壓抗引機能 鞋墊3件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6671元,下合稱本案商品)置 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遭竊攔阻彭煜翔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於彭煜翔處扣得本案商 品(已發還董成勇),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煜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及明細之外觀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董成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