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58號
PCDM,113,易,165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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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日12時30分止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未經邱○○同意,徒手竊取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與龍七路之交岔路口
,於同日19時許為警尋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啟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
卷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時(113年
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頁)、證人即被害
邱○○胞兄徐○○於偵訊時(113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卷第73-
75頁)、證人即台達保全襄理簡○○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頁
119-126)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偵卷第23頁)、車牌辨識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25、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1764641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尋獲車
輛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43頁)可查。綜上,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一時方
便,未經被害人同意,率爾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且使用
完畢後棄置他處,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機車業於被
害人發現失竊當日即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程度尚輕,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哭泣表示
答應女兒要好好做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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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