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壹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沒收部分未記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此部分已於理由欄四敘明,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顯屬漏載,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薛壹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隊商標出租車頂燈1個、貼紙2張、椅背置物袋1個、新進隊員教材1份均沒收。 薛壹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隊商標出租車頂燈1個、貼紙2張、椅背置物袋1個、新進隊員教材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