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76號
PCDM,113,審金訴,347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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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為警另行偵辦中」後補充「,鄭絜鴻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4行「基於」後補充「參與犯罪組
織、」;末4行「並將清點中之現金返還郝偉甫,」後補充
「該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幸未得
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惟被告尚在清點現金即為警查獲,應未達財產移轉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既遂之程度,均尚屬未遂,公訴意
旨就此認定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風雨乘翔」、「QOO」、「黑馬」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
時併為審酌。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作,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特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為警即時查獲
,惟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2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
仍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參加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36件
,分別經多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於113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猶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
應從重量刑。兼衡其因當場遭查獲,自知無法逃避而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所得財物需自
動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參與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雜貨店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QOO」之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堪認亦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 之工作證2張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案擔 任車手取款未遂,而有取得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未查獲洗錢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欣星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絜鴻)1張 2 合約書文件1疊 3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8號  被   告 鄭絜鴻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絜鴻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乘翔」、「QOO」、「黑馬」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穎」、「欣星官 方」等向郝偉甫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欣星投資有限公司 」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郝偉甫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 戶(為警另行偵辦中)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擬再以前述方式 行騙,鄭絜鴻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 月2日 15時35分許,透過Line向郝偉甫佯稱:可預約專員進行現金 儲值,繼續投資獲利等語,致郝偉甫再次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 路000號前進行現金儲值,事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之 鄭絜鴻則佯裝為「欣星投資有限公司」之數控部專員,當場 向郝偉甫收取現金20萬元並進行點收。嗣員警前往上址巡邏 時察覺有異上前詢問,鄭絜鴻見無法逃避當場坦認為車手, 並將清點中之現金返還郝偉甫,警方則以現行犯將鄭絜鴻逮 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3張、詐欺合約書文件1張、工作 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郝偉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其實際未任職公司之「專員」向他人收取款項,每次收款可以獲取款項1%做為報酬;收款期間係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黑馬」之人指示,將款項交至指定地點與「黑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前往現場向告訴人郝偉甫收取現金20萬元,在清點現金及簽立合約時為警發覺,當場向警方坦認為「車手」;在本次收款前,已曾向另外2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為警另行偵辦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郝偉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3張、詐欺合約書文件1張、工作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且被告有依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應用程式「欣星投資有限公司」操作介面截圖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起訴判刑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3張、詐欺合約書文 件1張、工作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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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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