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180號
PCDM,113,審金訴,318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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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李○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多次收水、
指揮取款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
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指示提款細節之工作,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
之金額(被告擔任少年李○廷收水之部分,經手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另傳送卡片密碼予少年李○廷,由賴柏祥
指示少年提領款項共計10萬8,500元之部分,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
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 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意旨略以:A04於民 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李○廷(案發時為16歲少年,真實姓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負責收水、指示提款細 節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 14日某時許去電A03,佯為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人員,對其誆稱其金融帳戶有販賣毒品金流,須交付現金及 郵局金融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化公園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李○廷李○廷即於桃園市大園區 某處轉交上開贓款予A04,A04復將上開贓款於同日傍晚某時 許,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賴柏祥(另行偵辦中)。賴柏祥復於 不詳時、地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吳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吳俊佑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交付予另案少年謝○瑩,並指示謝○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1段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以上開金融卡,於同日14時5 2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接續領取共15萬 元,再將上開贓款攜往桃園市某地點上繳予吳俊佑吳俊佑 復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再將上開提款卡 轉交予賴柏祥賴柏祥復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駕駛AJL-08 09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中壢



福州店提款機試卡後,並於同日10時3分許,將卡片密碼傳 送給A04,A04隨即轉傳給李○廷,並由賴柏祥指示李○廷至超 商前,再由其自車內將卡片丟出之方式交付卡片給李○廷李○廷再於同日10時9分、10時35分、10時38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鶯歌鶯歌郵局及三峽區中山路郵局分別提領1萬5,000 元、1萬3,500元及6萬元,11時許在三峽區文化路全家便利 超商提領2萬元後,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巡邏員警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3 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廷擔任車手,將其面交之40萬元贓款交付予被告,其後並經由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之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單據、同案少年李○廷之提領贓款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李○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間 ,係以冒充公務員之詐欺手段,及其後之洗錢手段達成詐得 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收水、指揮取款行為 ,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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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