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凱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電冰箱」、「趙孟琪」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
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
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40萬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
因子,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是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 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末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電冰箱」之人及LINE暱稱「趙孟琪」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俗稱1 號)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謀 定後,林昱凱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趙孟琪 」之人先於113年1月初,以LINE與王福瀛聯絡,佯稱:加入 勝凱國際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王福瀛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4日9時55分許,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龍鳳門市,交付新臺幣40萬元與化名 為王智豪之林昱凱,林昱凱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王福瀛欲向銀行借 款再入金投資,經行員告知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福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向告訴人王福瀛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福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已另案提起公訴)。被告等人與Telegram暱稱「電冰箱 」、LINE暱稱「趙孟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