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0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珊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犯收受贓
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
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參照上開說明,本案
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
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8月7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