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77號
PCDM,113,原訴,77,202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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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 、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手機、彈簧刀
均沒收。
  事 實
一、A10(TELEGRAM暱稱「Louis 」、「東」)與A11(TELEGRAM
暱稱「Want Jerry」、綽號「老哥」)、A07(TELEGRAM暱
稱「金毛」、「皓」)、A08(TELEGRAM暱稱「小吾」、「J
ohnny」)、A9(TELEGRAM暱稱「小帥」)均係成年人(A07
、A9被訴共犯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刑在案;A11A08
所涉本案共犯部分,待其等到庭後另行審結),其等為處理
追討少年A05(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介紹擔
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少年A03(00年0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私吞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竟與「余小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妨
害自由犯意聯絡,以TELEGRAM「四害」群組聯繫,由A07、A
08依「余小二」、A11指示,於113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
至臺中市,先將少年A03誘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美群門市見面控制後,再以少年A03手機、名義,將少年A
05誘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漢口立體停車場後,隨即沒收
少年A03、A05之手機,控制少年A03、A05之行動自由,帶同
少年A03、A05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後,再搭乘計程車,於
113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
家旅店入住,將少年A03、A05拘禁在上址全家旅店1109號房
內,非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其後A10、A9經上開TELEGRA
M「四害」群組聯繫
  ,亦至上址旅店房內會合共同看守少年A03、A05,期間「余
小二」即前來逼問少年A03、A05,A07A08A10、A9亦持
鋁棒毆打少年A03、A05臀部
  ,A9並持彈簧刀劃傷少年A03左手,恫嚇少年A03、A05將私
吞之詐欺贓款交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少年A03趁
隙撥打110 報警求救,警方據報於113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
30分許到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鋁
棒、彈簧刀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A10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10對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A11A07
  、A08、A9及「余小二」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鋁棒、彈簧刀
等兇器剝奪被害人即少年A03、A05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並於
拘禁期間持鋁棒毆打、彈簧刀劃傷恫嚇少年A03、A05交出私
吞詐欺贓款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少年A03、A05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同案被
A07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8間之對話內容
  、同案被告A9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7間對話內容、
  「四害」群組內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同案被告A08扣案手
機內與同案被告A11、「余小二」間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
、「85工」群組內對話內容、旅店內拍攝影片、通話紀錄、
被告A10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7、A9、A08間TELEGRAM群
組對話內容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07
  A08控制帶同被害少年A03、A05搭乘計程車、入住全家旅店
、被告A10騎乘機車至全家旅店會同、同案被告A08帶同案被
告A9至全家旅店1109號房、同案被告A07、A9、A08、被告A1
0及其他不詳黑衣男子進出全家旅店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警方進入全家旅店1109號房查獲被害少年A03、A05、同案
被告A07、A9、A08、被告A10現場照片、查扣鋁棒、彈簧刀
等物照片、
  被害少年A03、A05臀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局113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和派出所警員邱宇揚113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同案被
A08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A11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10所示之同案被告A07、A9、A08、被告A10持用
聯繫之手機、彈簧刀、鋁棒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10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A10雖另辯稱:伊不知A03、A05是未成年少年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四害」群組對話內容
  ,同案被告A08於帶同被害少年2 人搭乘計程車至旅店入住
拘禁途中,即已將被害少年2 人照片傳至群組,並明確指稱
被害少年A05為14歲,且自同案被告等間手機對話內容
  ,亦見同案被告等對被害2 人均以「弟弟」、「妹妹」稱呼
  ,被告A10與同案被告等共犯本件犯行,難謂對被害2 人
  係未成年少年之情完全不知;又自被害少年2 人外貌言談舉
止等狀觀之,亦可預見被害2 人可能係未成年之少年,而被
A10於被害少年2 人拘禁於旅館時,亦到場共同看守,
  共處一室,並對之為毆打、恫嚇等行為,足認亦可預見被害
  2 人可能係未成年少年之情,準此,被告A10所辯其不知
  被害2 人係未成年少年云云,應非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10與「余小二」、同案被告A11
  、A07A08、A9等共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A10上開對被害少年A03、A05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A10上開共同對被害少年A03、A05所犯行為
,係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
「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
   、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
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
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又「私
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
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A10
同對被害少年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先以脅迫方式將被害
少年控制行動自由後,帶返拘禁於上開旅店房間內,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害少年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
   ,已達於將被害少年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應合於該
條項之「私行拘禁」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
   ,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僅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漏論以同條項第2 款「攜帶兇
器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亦與犯罪事實有間,容有未洽
   ,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加重處罰事由
之差異,被告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故亦無變更起訴法
條可言。另按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為」,衡酌其立法理由意旨,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
、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
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
   、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
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
行為。本件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07A08、A9雖於非法拘
禁被害少年A03、A05期間,持鋁棒毆打
   、彈簧刀劃傷及言語恫嚇被害少年A03、A05交出私吞贓款
,均屬短暫偶發性威逼行為,與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
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凌虐行為尚屬有別,是被告A10上開
共同對被害少年所為,應認尚未達同條項第4 款「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事由,併此敘明。
  ㈡又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就被告A10上開共同故意對被害少
年A03、A05犯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被告A10僅涉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名,容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㈢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本件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07A08、A9於
上開私行拘禁期間,雖有持鋁棒、彈簧刀作勢傷害及言語
恫嚇等恐嚇行為,惟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拘禁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況其
後進而實際持鋁棒、彈簧刀傷害被害少年,涉犯傷害罪,
然亦未據被害少年合法告訴,亦無從論罪。
  ㈣又被告A10上開共同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對被害少年A0
3、A05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罪處斷。再其上開所犯,與同案被告A11A07A08
、A9及「余小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因所屬詐欺集團車
手即被害少年A03侵吞詐欺贓款,為處理追討該贓款,竟無
視法令,依同案被告A11、「余小二」指示夥同同案被告A07
A08、A9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
  ,挾持被害少年A03、A05至旅店房間拘禁毆打傷害、恫嚇威
逼,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少年A03、A05自由、身體等法
益,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少年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少年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被告A10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手機、彈簧刀 等物,係其對被害少年犯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供聯繫、所用 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之1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GALAXY M13手機 1支 A07 2 彈簧刀 1支 3 鋁棒 1支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A08 5 彈簧刀 1支 6 辣椒水(小瓶) 1瓶 與本案無涉 7 IPHONE XR紅色手機 1支 A9 8 辣椒水(大瓶) 1瓶 與本案無涉 9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A10 10 彈簧刀 1支 11 三星GALAXY A52S手機 1支 林○蓁 與本案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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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