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洋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同在法務部○○○○○○○○○○○○○○○○)收容,並均
配宿在信三舍20房。詎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2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裸露
自己之生殖器靠近躺臥於鋪位之甲 上半身,不顧甲 搖手表
示拒絕及以手推拒,仍接續以跨站於甲 身體上方,雙手撐
牆並將下半身往甲 上半身方向作勢頂撞,及在甲 面前套弄
自己之生殖器自慰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
二、案經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
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
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己○○主張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
、154頁),惟被告己○○並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而查前揭證人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
結(見113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0
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
決要旨,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審理期日,被告己○○業已針對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
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己○○主張
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證人甲 、證人戊○○於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
錄、陳述書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甲 於112年12月21日於臺北看守所接受訪談之紀錄及陳
述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19、25頁)、證人戊○○於112
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陳述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均
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上開陳述並非向
法官、檢察官所為,亦非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並經被告己○○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是甲 、證人戊○○於法務部○○○○○○○○○○○○)受刑人訪談
紀錄、陳述書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靠近甲 並套弄自己
生殖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
是甲 問入珠之後會怎樣,我才過去拿我的生殖器給他看,
因為是在熄燈就寢時間,才會比較近距離,但我沒有做自慰
動作也沒有碰到甲 ,我沒有要猥褻的意思,甲 也覺得我們
是在玩鬧,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112年12月間,與甲 均經收容於臺北看守所信三
舍20房,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靠近躺臥於鋪位
之甲 上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3、241、
249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
卷第59、60頁),並有臺北看守所112年12月15日信三舍舍
房人員清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在卷可按,亦與本院
勘驗卷附臺北看守所信三舍20房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勘
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附件二擷圖
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4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先於自己之鋪位開始自慰,復裸露
生殖器靠近躺臥於鋪位之甲 上半身,經甲 搖手表示拒絕後
,仍跨站於甲 身體上方,雙手撐牆並將下半身往甲 上半身
方向頂撞;嗣又於甲 以手推拒後,持續跨站在甲 身體上方
,在甲 面前套弄自己之生殖器以自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舍房內監視器畫面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足見被告己○○確有不顧甲 表示拒絕,先以生殖器朝甲 方向
頂撞,復在甲 面前套弄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甚明。被告
己○○辯稱並未有自慰動作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
㈢被告己○○所為猥褻行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
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晚上己○○有把生殖器
靠近我的臉做打手槍的行為,他這樣做讓我很不舒服等語(
見偵卷第60頁),足見證人甲 實非合意與被告己○○為猥褻
行為,且依本院勘驗舍房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被告己○○
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26分許對甲 為上開猥褻
行為時,甲 分別有向被告己○○舉起左手搖晃及以伸出左手
掌,置於被告己○○胯下與其頭部間隔擋,及以左手推向被告
己○○之右大腿等足以表示拒絕、抗拒之舉動(見附表編號3
、5所示勘驗內容),然被告己○○仍兩度靠近甲 ,並在甲
面前為自慰行為持續約10秒(見附件二圖18至24),由此可
見被告己○○之行為已足侵害甲 之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甚明。
㈣被告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陳稱其係因甲 詢問其入珠一事
,且當時已經熄燈舍房內較為昏暗,其始會裸露生殖器並靠
近甲 等語,然被告己○○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
其當時所為係在與甲 玩鬧(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3頁
),未曾提及關於甲 對其入珠情形有所好奇一事,是被告
己○○所辯情節前後並非一致,已難逕採。再自被告己○○於案
發時之舉動以觀,若其係為讓甲 觀看其生殖器入珠情形始
裸露下半身靠近甲 ,實無須對甲 為作勢以下體頂撞、套弄
陰莖自慰之舉動,況甲 於被告靠近時之反應為舉手阻擋,
而非起身端詳被告己○○之生殖器,均足徵被告己○○辯稱當時
係甲 主動要求看其入珠情形一事,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⒉被告己○○雖又以甲 事後並未對其提起告訴乙情,主張其所為
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然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被告己○○所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且已妨害其意思自由
乙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如前,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
面明確,實堪認定。甲 於案發後固未對被告己○○提告,惟
被害人於案發後不願提告之原因實有多端,尚不能僅以此情
,即推認被告己○○所為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被告己○○此部
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㈤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記案發當日晚間9時24
分許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證人即同房舍友
丙○○亦證稱:當時被告己○○在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頁),惟證人甲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
,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近2年,其等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
漸淡忘,尚非難以想像,本件案發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卷附舍
房監視器畫面明確如前,證人甲 、在場之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就本件案發情節為具體證述乙情,實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案發時有以將甲 壓迫在舍房牆邊之
強暴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1
可知(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43頁),甲 於案發前在舍房內
係側躺在自己之鋪位,其鋪位上方頭部位置原即靠近畫面下
方之舍房牆壁,而被告己○○於案發過程中僅走近甲 躺臥之
位置對其為猥褻行為,並未另對甲 之身體施加強制力或有
何以強暴手段將甲 逼往牆壁之舉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
認屬實,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對甲 所為將下半身
往甲 上半身方向作勢頂撞,及在甲 面前套弄自己之生殖器
自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與性之意涵相關,客觀
上屬於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且已侵害甲 之性自主
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犯屬「猥褻」
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下半身往甲 上半身方向作勢
頂撞,及在甲 面前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自慰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甲 為同房舍友
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實應非難;斟酌被告己○○犯後
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持續時間非長,
且未實際碰觸到甲 身體之犯罪情節、被告己○○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271至322頁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經營租車行、人力仲介、經濟狀況普
通、離婚、須扶養父母、外婆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前於112年12月間與甲 同在 臺北看守所信三舍20房收容。詎被告己○○、丁○○竟共同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由 被告己○○先以自甲 身後架住甲 ,再由被告丁○○強行脫去甲 褲子,並持筷子玩弄甲 生殖器之強暴並違反甲 意願方式 ,共同對甲 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己○○、丁○○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己○○、丁○○另涉犯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己○○、丁○○之供述、證人甲 於臺北看守所訪談及
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戊○○於臺北看守所訪談中之陳述、臺北 看守所舍房人員清冊、法務部○○○○○○○○○○○收容人資料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己○○先 自甲 身後架住甲 ,再由被告丁○○強行脫去甲 褲子,並持 筷子碰觸甲 生殖器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當時我架住甲 是因為他說他要入珠,我 怕他掙扎會弄傷自己,甲 喊停說不要的時候我們就停止動 作了,我沒有對他強制猥褻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時是 甲 叫我幫他入珠,拿筷子是要幫他的生殖器刺一個洞,把 珠子放進去,後來他說不要我們就停止,我沒有對他強制猥 褻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丁○○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上開舍 房內,由被告己○○先以自甲 身後架住甲 ,再由被告丁○○強 行脫去甲 褲子,並持筷子碰觸甲 生殖器乙情,業據被告己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8、39頁;本 院卷第153、249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2、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31至 233頁)、證人即同房舍友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 卷第242、24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器畫面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不公開卷第33至42頁)先堪認定。
二、被告丁○○因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6時2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 持筷子為戊○○之生殖器入珠,嗣臺北看守所人員發現上情後 進行調查、訪談,被告丁○○、證人丙○○等人亦均因而遭受違 規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戊○○(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丙 ○○(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 被告丁○○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2、173、246頁), 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丁○○確有於舍房內為他人入珠之行為, 是被告己○○、丁○○所稱其等當時係因甲 表示有意入珠,始 會分別自後方架住甲 及持筷子碰觸甲 生殖器乙情,非無可 採。
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我跟被告己○○、 丁○○有在玩,問我要入珠嗎,我說好,來啊;己○○架住我, 丁○○把我的褲子脫掉,用筷子碰觸我的生殖器時,我應該是 有反抗,說我不要了;我說我不入時,他們就立刻停止行為 ,當下我沒有不舒服或不愉快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頁),其所證情節核與本院勘驗舍房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告丁○○向甲 搭話後,由被告己○○以雙手穿過甲 腋下並 摀住其嘴巴,被告丁○○則取出筷子伸入告訴人四角內褲褲管 內,然下壓約僅3秒即退開起身,將筷子放回原處,被告己○ ○亦同時放開甲 等情,尚稱相符,足認被告己○○、丁○○辯稱 當時其等係與甲 就入珠一事玩鬧,且於甲 表明無意入珠後 即停止動作,並無對甲 強制猥褻之犯意一事,應可採信。四、證人甲 於偵訊時雖證稱: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22分己○○ 、丁○○在臺北看守所信三舍20房有對我做強制猥褻的事情, 當時是他們一個人從後面壓住我,另外一個人用筷子玩我生 殖器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其於當次偵訊過程中並未直 接敘及被告二人對其所為及停手之緣由或其於案發當下之主 觀感受、意願究竟為何,而證人甲 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 情則較詳盡,且與舍房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一致,應較可採 。因此,尚難僅因證人甲 於偵訊筆錄中曾以「強制猥褻的 事」指稱本件案發過程,即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成立強制猥褻 罪。
五、綜上以觀,被告己○○、丁○○辯稱其等並非出於對甲 強制猥 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於甲 表示拒絕之意後即停止動 作,並未對甲 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本件依公訴 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 自就此部分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檔案名稱:「21.24.04、21.26.04」.avi 檔案長度:9分58秒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起始畫面 畫面為信三舍舍房內監視器所攝錄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為【0000-00-00 00:20:04】;房內已熄燈,畫面為灰階。(見附件二圖1)。 2 21:20:04 至 21:23:16 己○○於右上床位上以坐姿與其左側獄友聊天,復挑選袋裝零食。於畫面時間【21:22:28】開始以左手持續撫弄其胯下(見附件二圖2),復拉下其內褲前側開始搓弄、甩動陰莖及自慰。甲 (勘驗筆錄記載為告訴人)側躺於畫面下方鋪位。 3 21:23:17 至 21:24:08 己○○轉頭看向其右手邊獄友(下稱乙男,見附件二圖3),乙男坐起身以右手比向畫面下方(即告訴人所在處,見附件二圖4),復將掌型電視收至鋪尾置物區,右手握拳於臉前來回抽動後(見附件二圖5、6),起身走至甲 鋪尾,伸出右手掌向甲 揮動(見附件二圖7)。己○○起身,乙男伸出右手指向甲 (見附件二圖8),己○○未拉起內褲裸露陰莖走向甲 (見附件二圖9),甲 向己○○舉起左手搖晃(見附件二圖10),己○○仍繼續走向甲 頭部處(見附件二圖11),以雙手撐牆(見附件二圖12)、下半身貼向甲 ,並向前挺腰2下(見附件二圖13)。 4 21:24:09 至 21:25:58 己○○旋即轉身拉起內褲前側(見附件二圖14),站於置物箱前抽菸,乙男以水桶沖洗身體後亦開始抽菸。己○○將菸遞與甲男,復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見附件二圖15)。期間告訴人仍側躺於畫面下方鋪位。 5 21:25:59 至 21:26:16 己○○再次轉身面向甲 時,已將內褲前側褲頭拉下、露出陰莖(見附件二圖16),並再次往甲 頭部靠近(見附件二圖17),甲 再次伸出左手掌,置於己○○胯下與其頭部間隔擋(見附件二圖18),己○○以左手於甲 面前套弄陰莖(見附件二圖19),甲 左手轉而推向己○○右大腿(見附件二圖20),稍微將己○○向後推,然己○○仍持續向前靠近,持續於甲 面前以左手拉起、套弄陰莖約6秒(見附件二圖21至24),方退後拉起內褲前側(見附件二圖25)。 6 21:26:17 至 21:29:59 己○○持續站立於甲 鋪尾(見附件二圖26),復以雙手伸入內褲搓揉陰莖(見附件二圖27),又拉下內褲向甲 拍打屁股(見附件二圖28)後拉起內褲。最後脫下內褲站於浴廁區與甲 對話、復沖洗身體、如廁。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