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07號
PCDM,113,侵訴,107,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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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逸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劉子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8樓之錢櫃KTV板橋分店411號包廂內,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林詩樺一同飲用紅酒
林詩樺因不勝酒力,於111年6月16日1時30分許,與友人先行離
去。劉子逸見A女亦酒醉且落單,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2時許,將A女帶往劉子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先將A女強推至該住處內,再將A女拖進房
間,推到床上,不顧A女不斷反抗,強行脫去A女衣物,以手撫摸
A女之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後A女假借口渴要求劉
子逸外出買飲料劉子逸始暫時離去。嗣A女伺機逃離上開住處
,聯絡林詩樺徐玉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林詩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女前男友徐玉峰於偵查中證
述均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
字第1110074374號鑑定書、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
39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傷勢照片、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林詩樺
被告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女受傷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與剛認識之A女一同唱歌結束之機會,將A女帶至房間內
觸摸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之觀念,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
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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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