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4號
PCDM,113,交易,30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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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弘彬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196巷口,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葛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德路1段往2段
方向駛來,雙方見狀後均先稍停,惟被告隨即又繼續迴轉,
其左前車輪因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
人人車倒地,其右側小腿因而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2度
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於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後於114年10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本院之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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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