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銀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1月1日」應更正為「
111年11月11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游玉燕)亦行至前開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游玉燕)行至前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吳銀河於肇事後因傷
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即向前來新光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傷前往新光醫院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
新光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360號卷第24頁)在卷可
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而倒地受傷(被告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傷勢、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之疏失為肇事次因)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吳銀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河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往力 行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永安北路1段72巷與信義路34巷口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信義路34巷往 中山一路行駛之游玉燕,亦行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游玉燕因而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玉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銀河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游玉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玉燕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同上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