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44號
PCDM,112,金訴,2244,2025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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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理由欄三、㈡①業已敘明:被告李勤之犯罪所
得即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12至18、20至2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如附表 原判決內容欄所示部分,應係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誤植, 惟此部分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更正 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李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5萬3,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8萬7,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第21行 1,055萬3,010元 1,168萬7,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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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