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1號
PCDM,112,金訴,1271,202510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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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
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
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521、484
86、48509、48714、487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1
3、2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03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A04(暱稱「吉哥」、「老闆」,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 行審結)自民國111年1月8日前不久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屈臣氏」、「排骨」等人,共組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屈臣氏」負責車手、收水之 指派、「排骨」負責指揮人頭戶之看管,A04負責指揮人頭 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A05A06、C0 8(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A05A06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提 領及交付,C08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
一、C03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 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先依A 05之指示,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設為其所申設如附表六 編號1、2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05使用,並依A05A06之指 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林口據點)。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旋再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1年8月7 日下午3時43分許,C03經警在林口據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C03、A04、A05、「屈臣氏」、「排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1月間,先由C06、C05(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 結)各提供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並依A04、A05、C03指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4(下稱板橋據點),由A05、C03看管。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C03、A04、A05、C08、C07(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屈臣氏」、「排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編號8至13所示帳戶 ,及由C07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A04、A05、C03指示居住在板橋據點,由A05、 C03看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再層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A05、C03、C07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 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C08,由C08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 ,C03經警在板橋據點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口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



新莊分局、板橋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B15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C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A05之指示,將 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A05使用,另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與A05一同行 動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 認識A05,他請我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我跟他 成為男女朋友,所以都一起行動,我不知道是要提領詐欺款



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依A05之 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該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05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49頁,本院卷六第485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結果(偵卷一第865至873、877至880頁,偵卷七第17至2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確實,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如附 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 予他人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 取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⑵被告為69年次,自述國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接髮等工作等 語(本院卷三第393頁,本院卷六第487頁),足見被告為具 有社會經歷之人,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 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 供稱:當時我信用破產,有人跟我說辦帳戶及綁定網路銀行 ,就可以拿到錢,並讓我先跟老闆視訊,後來老闆請人將我 載到桃園的控場,我才認識現場的管理人員A05A05帶我去 辦理帳戶及設定約定帳號,我不知道他拿我的帳戶要做什麼 等語(偵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393頁)。足見被告當時 與A05並無深刻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甚至 對於對方拿取帳戶資料之目的均不清楚,即將帳戶資料交付 對方,況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⑶又依卷附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 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 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獲得之報酬,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如 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⑷另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 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一旦 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 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 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如附表六 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同案被告A05、C07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三 所示地點提領,A04再指示被告與A05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C08,另指示C08將款項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偵 卷二十一第17至20頁,本院卷五第231至237頁)、A05(偵 卷一第49至52、377至379頁,偵卷二第169至171頁,偵卷三 第41至52、311至314、332至333、422至433、505至508頁, 偵卷九第29至32頁,本院卷五第238至261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B99(偵卷一第57至63、353至355 頁)、C05(偵卷三第115至117、119至125、289至293頁) 、C06(偵卷三第129至135頁,偵卷十二第91至93、141至14 2頁)、C07(偵卷三第99至106、299至303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C04(偵卷一第133至135頁)於警詢 時、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3至38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3至38書證欄位所示文書 、如附表六編號6至1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一第65頁,偵卷三第411至412頁,偵卷三十二第8 頁至第9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39至 141、329、349、359、365、375頁,偵卷三第141至143、43 5至441、559至561頁,偵卷三十二第21至24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偵卷一第187至193頁)、AKQ-5909車牌辨識系統( 偵卷三第193、455至45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三第159至16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七編號 3所示之物扣案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吉哥」也就是A0 4招募進來的,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原本我跟被告一 起住在「吉哥」承租的板橋據點,後來此處被徵收作為看管 人頭戶的據點;被告都是跟著我一起行動,我有載被告、C0 7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以後再依照指示交給C08等語(偵卷三 第313、506至5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C05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賣帳戶以後都要待在板橋據點,裡面有好幾位賣帳戶



的人住在那邊,後來A05問我要不要多辦一個帳戶,他就開 車載我到銀行開立新帳戶,車上還有A05的女友(即被告) ,辦好後我就將帳戶資料都交給A05A05是負責看管我們的 人,被告有時候會到3樓(看管人頭戶之地方),有時候會 在樓下顧車,因為怕被拖吊等語(偵卷三第291至29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C06於偵訊時證稱:我賣帳戶的時候阿盛( 即A05)已經在那邊,阿盛有時候會帶C07出去辦帳戶,阿盛 的女友(即被告)都會跟在阿盛旁邊等語(偵卷十二第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C07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A05跟被告 帶我去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帳戶,並由他們帶我去 領款,申辦帳戶跟領款過程中他們都會監控我,領到的款項 我到車上就交給A05,後來A05把我跟被告載到某處,再將款 項交付予某人;被告都一直跟著A05行動等語(偵卷三第100 、103、301至303頁)。
⑵由證人A05、C05、C06之證述可知,其等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 、三所載時間,均與A05一同行動,並均會在板橋據點看守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另觀以證人A05 、C07之證述,亦可見被告當時曾與A05一同帶C07前往銀行 開立帳戶,並待C07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C08等情;上 開情節核與被告自承:詐欺集團的營運模式就是「老闆」即 A04會手持3至5個人頭帳戶來收取詐欺款項,A05依照「老闆 」指示辦理人頭帳戶,還要控管人頭戶、接送車手,C07則 是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老闆」會指示A05帶人去設立公 司、辦理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外幣帳戶,因為公司帳戶比 較能規避查緝;A05開車載C07去辦理帳戶、提領款項時,我 都在車上,我們領完以後再依照「老闆」指示將款項交給A0 4的弟弟,C07提領的款項都是詐騙來的,111年11月21日提 領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摺內還有113萬元,上個月 提領108萬元,C07前幾天領了30至40萬元,A054天前領了15 萬元,我都有記錄C07提領款項的時間、金額,並傳給A05; 如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帳戶算是3車,已經是詐騙的第三 層帳戶了,1車好像是集團抽水抽很多,實際多少我不知道 ,2車好像是中人負責酬勞;C05、C06都是因為賣帳戶,才 會住在板橋據點,我們沒有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會提供住 宿、三餐,三餐是由A05負責等語(偵卷三第63至67、75至7 6、78、316至318、527至528頁)大致相合,此外,被告因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1年8月7日為警查獲,並於翌(8 )日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有如前述,是其 至遲於當時即已明確知悉A05收取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且A05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為等節,且觀以



被告所述,益徵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角色分工 等細節均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無訛。被告以前詞置辯,顯 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⑶至證人A05雖證稱:被告都跟著我行動,但是他對於本案不知 情等語(偵卷三第48頁),然與被告上開所述已有矛盾,難 以採信,且證人A05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涉及詐欺之共犯達3人以上 ,其等分工如事實欄所示,有如前述,係以詐術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犯罪組織無誤 。且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確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彼此各有分工,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顯然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3、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事實欄二、三部分: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指揮犯罪組



織,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2、是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而為首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首次詐欺取財為 附表二編號7)。
㈢、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事實欄二、三部分(附表二、三):
 ⑴核被告就上述首次加重詐欺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就上述部分以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A04、A05、「屈臣氏」、「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A04、A05、C07、「屈臣氏」、「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3、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3罪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6、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9與附表三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1與附表三編號6各為同一告訴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之說明: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 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 史、物質使用史、家庭關係、犯罪史,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 檢查、理學檢查實驗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應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興奮劑使用障礙症 ,然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 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有關而為之等節,有該院114年6月16日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93至299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及社會史、前科記錄,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是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 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 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其為警 查獲後,竟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負責看管人頭戶、監督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收水人員,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 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同一 詐欺集團所為,且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 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 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然因該等帳戶或公司營業登記函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扣案物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帳戶部分我有先拿到2萬1,500 元等語(偵卷一第99、324頁),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均供稱未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陳旭華、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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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