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璇於民國109年12月間,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處取得LINE「奇蹟飛
哥專業高賠率分析團隊」官方帳號(下稱奇蹟飛哥群組)之
管理者權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19日起在YOUTUBE
網站上,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放送奇蹟飛哥群組可協助代為
投注臺灣運彩並獲取高利不實資訊之廣告,致告訴人江世堯
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上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因而
加入奇蹟飛哥群組,並分別於110年1月19日22時14分許、同
年月23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9時10分許,依被告之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向台
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
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
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
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
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
同一案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4年5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7至8頁)。前案認定
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阿咖」之黃顗珈使用,供其存、提款、轉帳
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黃顗珈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
黃顗珈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顗珈即
利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在奇蹟飛哥群組之官方帳號上購
買廣告,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放送奇蹟飛哥群組可協助代為
投注臺灣運彩並獲取高利之不實資訊而施以詐術,致該案告
訴人許建文等人加入奇蹟飛哥群組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以提領或刷卡消費方式花用殆盡之方
式,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黃顗珈於其被訴之另案(案號如後述)警詢、偵訊時供
稱:我的版名稱是奇蹟飛哥,從109年12月就一直是奇蹟飛
哥群組版主,我自己去找廣告公司拍攝廣告,且由我自己出
錢去7-11的ATM無摺存款存進廣告公司提供的帳戶,奇蹟飛
哥群組使用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融帳戶卡到詐欺案,所以
不能用,才跟朋友借帳戶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329、330、
333、334頁)。前案證人陳湘婷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黃
顗珈向被告借帳戶時我全程在場,黃顗珈說要做生意用,沒
有提到奇蹟飛哥群組,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參加奇蹟飛哥群組
的經營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532至534頁)。而黃顗珈因利
用奇蹟飛哥群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認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據本院核閱各該判
決書無訛,堪認奇蹟飛哥群組版主應為另案被告黃顗珈,並
係由另案被告黃顗珈處理奇蹟飛哥群組之廣告事宜及指示被
害人匯款,而奇蹟飛哥群組使用之相關匯款帳戶係由另案被
告黃顗珈向他人取得。是依前開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顗珈之證
述、前案證人陳湘婷之具結證述、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併
參上開另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另案被告黃顗珈所犯前開各
罪之共同正犯之情,則被告是否具有奇蹟飛哥群組之管理者
權限,並由被告付費購買該群組之廣告,或被告有無參與該
群組發送不實訊息等相關運作,均顯非無疑。
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於
警詢、偵訊時自承:有取得奇蹟飛哥群組之管理者權限,本
案帳戶絕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有經手金流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偵2997卷第5至6、92、126頁、偵25125卷第31
至32、52、59頁、偵41092卷第4、4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否認犯行,供稱:係遭黃顗珈以開遊戲公司需避
稅為由所騙,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顗珈使
用,我也沒有使用或操作奇蹟飛哥群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56至57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顯有出入,有陳述歧異之重
大瑕疵,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無從遽採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此外,參前案卷及本案卷內事證,別無其餘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具奇蹟飛哥群組之管理者權限,或曾使用過該
群組,亦難認被告曾參與該群組之相關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
發送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黃顗珈等情(已如前述),惟此行為倘成立犯罪,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黃顗珈,致前案告訴人許建文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事實,業據前案判決所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是前案所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均包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及以之掩飾犯罪所得,僅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而已。而因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故倘本案成立犯罪,與前案即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