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王國州
蔡 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62、96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刀壹把沒收。
王國勝、王國州被訴傷害部分;蔡司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王國州為解決與林均之財務糾紛,由王國勝與林均
約定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
路某超商前碰面,王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林均之友人蔡司(原名:蔡承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均至上開地點
後,林均改搭乘甲車,蔡司則駕駛乙車緊跟在後。甲車於同
日19時4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號前,王國勝與王國
州、胡晉豪會合後,因王國勝、王國州與林均發生爭執,蔡
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刀攻擊王國勝、王國州及胡晉
豪,致王國勝受有左手小拇指指甲斷裂之傷害、王國州受有
雙手割傷之傷害、胡晉豪受有雙手割傷之傷害(蔡司涉犯傷
害王國州、胡晉豪部分,業據王國州、胡晉豪撤回告訴,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均趁隙返回乙車,王國勝則駕駛甲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新莊方向駛離。蔡司為追隨
甲車,竟駕駛乙車衝撞欲阻擋之胡晉豪,致胡晉豪受有左腳
腫脹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胡晉豪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再往同一方向行駛,蔡司與王國勝均無視
上開路段有諸多車輛來往通行,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蔡司在重新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發現對向之甲車
,竟迴轉往新莊方向逼近甲車,王國勝旋迴轉甲車往臺北市
方向行駛,蔡司即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乙車迴轉並自後方
多次追撞甲車,致甲車保險桿、板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
王國勝,甲、乙兩車行駛至重新路2段與文化南路路口前,
甲車為閃避乙車,向前撞擊廖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左後車身(廖文賢未成傷,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丙車打橫阻擋在車道中,用路車輛因車道
壅塞難以行駛,而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王國勝涉犯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鋸刀
1把。
二、案經王國勝、王國州、胡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蔡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8至219、336、379、491頁),檢察官
及被告蔡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勝、王國州、胡晉豪、林均、王宋
依婷、廖文賢及韓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38號卷第21
至27、37至43、49至53、59至62、67至69、71至77、191至1
95、205至209、219至22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第41
至47、65至6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卷第7至9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卷一第162、333至335、347至352、38
7至391頁、卷二第131至157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字卷第29至33、91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965號卷第65至85頁、訴字卷二第137至143、163至19
2頁),復有鋸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司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司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
或以併排競駛、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等危險駕
駛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
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蔡司忽
視用路車輛、行人之安全,肆意迴轉、逼車及追撞甲車,復
波及丙車,造成車道阻塞、往來車輛難以行駛之情狀,其持
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往來人車通行之風險,對於其他用
路車輛、行人造成相當妨害,而生具體危險甚明。
⒉核被告蔡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⒊被告蔡司駕車追逐、衝撞損壞甲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鄰近之地點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始為合理。被告蔡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⒋被告蔡司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林均與告訴人王國
勝等人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處理,持刀攻擊他人,致告訴
人王國勝受有前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
生社會暴戾之氣。又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貿
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迴轉、逼車及衝撞甲車,造成甲
車毀損,並肇致交通事故,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
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國勝所受傷
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
卷二第497頁)、未能與告訴人王國勝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蔡司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蔡司所犯前開犯行,犯罪 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蔡司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鋸刀1把,為被告蔡司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見同上訴字卷二第49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國勝及王國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均爭執時,均徒手與告訴人林 均發生扭打,致告訴人林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腕 部開放性咬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蔡司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鋸刀攻擊告訴人王國勝、王國州及胡晉豪, 致告訴人王國勝受有左手小拇指指甲斷裂之傷害(另經判決
有罪)、告訴人王國州受有雙手割傷之傷害、告訴人胡晉豪 受有雙手割傷之傷害。嗣被告王國勝趁機駕車駛離,被告蔡 司為追隨甲車,竟駕駛乙車撞傷欲阻擋之告訴人胡晉豪,致 告訴人胡晉豪受有左腳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國勝、王國 州及蔡司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均告訴被告王國勝、王國州傷害部分, 及告訴人王國州、胡晉豪告訴被告蔡司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王國勝、王國州及蔡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均撤回對被告王國勝、王國州之告訴,告訴人王國州、胡 晉豪撤回對被告蔡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訴字卷二第439、443、492、501至50 3頁)。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