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45號
PCDM,112,自,45,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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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施正

被 告 姜小紅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選任代理人,應提
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準用第307條、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施正懷對被告姜小紅提起本案竊盜等罪之自訴
,前雖委任陳澤熙律師、李家慧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陳澤
熙律師、李家慧律師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
已解除委任,有刑事委任狀、刑事陳報暨解除委任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5號卷第31頁、第385頁),故本
件自應由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於114年10
月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憑(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惟自訴人迄今
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件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件自訴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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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